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8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諭令准予具保,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具保人 許文祥 於民國96年7月11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經判決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迭據該署先後2次通知被告應於97年3月6日及同月20日自行到案執行,並已將傳票合法送達,並通知具保人許文祥轉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因被告均未到案受執行,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未著,顯認被告已逃匿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甲○○個人基本資料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檢家執戊97執字第224號追保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回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97年3月30、31日拘提不獲報告書等各1份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回證、追保通知書送達證書回證等各2份附卷可稽。爰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為正當,而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許文祥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被告係於97年5月1日經警逮捕歸案,而於97年5月29日始收受原審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依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6號、87年度台非字第366號裁定意旨,裁定沒入保證金須在被告逃匿中,始得為之。則原審於97年4月16日裁定沒入保證金,而於97年5月29日始送達於被告,是否符合法令規定,非無疑義,援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保證人等語。
三、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而告消滅,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247號、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裁判除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者,須以宣示或送達方式對外諭知,使其發生效力,此稽之刑事訴訟法第224條及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於97年4月16日裁定諭知沒入保證金時,被告固尚在逃匿中無訛。然原審法院關於本件裁定之送達,係分別於97年4月25日送達於檢察官;於同月28日依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具保人許文祥;而先於同月25日對被告送達於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處所,而由被告母親 羅福妹 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再於同月29日依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又於同年5月29送達至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予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卷附各送達證書可稽。則原審於97年4月25日初次對被告所為之送達,是否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後何以再送達2次?各次送達之效果如何?因依卷附資料,此部分事實猶有未明。則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謂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期便於蒐集相關事證資料以翔實調查及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件撤銷發回原審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俾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