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2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而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準用同法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所犯詐欺案件,原審法院審理中依檢察官之聲請,進行認罪協商之程序,由檢察官、被告進行協商程序,被告認罪並願意接受協商科刑,檢察官並據以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53頁)。經原審法院當庭告知㈠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㈡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語後。合意協商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月,就犯罪事實㈢部分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再經原審確認被告其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被告對本案並無再有任何意見補充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協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原審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處被告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則被告既已於原審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並自承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則被告上訴意旨仍辯稱合庫帳號係因當時車禍急需用錢,不得已才賣此帳號以及同案被告 王振誠 告訴伊因朋友匯錢至伊郵局帳戶,要伊代為領取,因事後發現怪異,才報警抓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本件認罪協商之判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猶提起上訴,其上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455條之1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