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乙○○被告丁○○
1通良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4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有關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受損之修理費用部分,雖因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96年6月4日96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裁定駁回確定,然原告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復就該部分為訴之追加,經核該部分訴之追加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通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通良公司)擔任司機,96年1月16日10時39分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一段往基隆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北二高匝道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該路口之左轉號誌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原告之兄 高琮 閎所騎乘,沿新台五路一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 高琮閎 倒地受傷後,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開放性骨折不治死亡。原告為高琮閎之弟,因高琮閎車禍死亡而支出醫藥費5,600元、交通費5,000元、殯葬費216,650元,又前述LS3-487號重型機車原為高琮閎所有,因本件車禍而毀損,需支出維修費用4萬元,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由原告繼承取得,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另原告因高琮閎無辜猝死,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被告等亦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5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67,250元,及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通良公司則以:㈠原告並非高琮閎之父母、子女或配偶,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㈡高琮閎生前所有之LS3-487號重型機車雖遭毀損,然因其業已死亡,失去權利主體之能力,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由成立,原告主張繼承取得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無理由。㈢原告及其姊 高綾謙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共150萬元,且被告丁○○亦另給付原告5萬元,故原告所受損害已完全受償,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丁○○受僱於被告通良公司擔任司機,96年1月16日10
時39分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往基隆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北二高匝道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該路口之左轉號誌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高琮閎所騎乘,沿新台五路一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高琮閎倒地受傷後,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開放性骨折不治死亡。
㈡原告為高琮閎之胞弟,且因高琮閎車禍死亡而支出醫藥費5,600元、交通費5,000元、殯葬費216,650元。
㈢高琮閎生前所有之LS3-487號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維修費用需4萬元。
㈣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5萬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之維修費用?(本院卷第27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害人高琮閎之弟,並非上開條文所列之父、母、子、女或配偶,是其縱因高琮閎死亡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亦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丁○○係不法侵害被害人高琮閎之身體以致死亡,故被害人應為高琮閎,而非原告,其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500萬元,尚乏依據,無從准許。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時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營業曳引車過失衝撞高琮閎所騎乘且為其所有之LS3-487號重型機車,致該車毀損,需支出維修費用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高琮閎於該機車遭被告丁○○撞毀時,對被告丁○○及其僱用人通良公司即已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財產上之請求權尚不因其嗣後傷重死亡而消滅,並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是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取得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應連帶賠償其4萬元維修費用,自屬可採。至被告雖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951號判例,辯稱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無由成立云云,然上開判例係針對被害人之繼承人就「被害人如尚生存可得之收入」請求加害人賠償,認「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亦即被害人死亡後喪失之財產收入,不得由其繼承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此顯與本件機車受損乃被害人生前財產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有別,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被告執此為辯,應屬誤會,洵無可取。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7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96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卷第17頁),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辯稱該筆金額應自損害額中予以扣除,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共計為267,250元(5600+5000+216650+40000=267250),惟因其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萬元,經扣抵結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67,250元,及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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