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1號、第1225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5年度訴字第1193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緩刑肆年。
乙○○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 諾美婷 」壹盒(共拾伍粒)外之包裝盒組成(含外包裝盒、紙、水泡型鋁鉑片)之商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明知「REDUCTIL」膠囊(中文名稱「諾美婷」)係美商亞培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美商亞培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亞培公司);又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均經商標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商標權人、註冊證號、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均如附表一所示)。另亦明知 黃文傑 所販賣「諾美婷」等物品均係未得原廠授權所製造之偽藥,且該藥品之外包裝盒組成(含外包裝盒、紙、水泡型鋁鉑片)上標示之公司、商標名稱、圖樣、標籤等均係偽造之準私文書,且未經商標權人核准授權製造,而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個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偽藥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9月間起,至94年1月止,甲○○以每盒約新臺幣600元之價格,連續向黃文傑購入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諾美婷」未得原廠授權所製造之偽藥後(黃文傑所涉違反藥事法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再以每盒約
700元之價格,賣予乙○○,而乙○○則購得前述「諾美婷」之偽藥後,再以每盒約1千元之價格,賣予 林淑華 、、陳家慧及 游靜宜 等人,甲○○、乙○○則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嗣因游靜宜發覺有異,持所購得疑似「諾美婷」1盒15粒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檢舉,始循線查知。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淑華、游靜宜、 陳嘉慧 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食品管理處技士 陳素玲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灣亞培公司94年10月31日函覆鑑定結果及鑑定報告、照片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6條及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認:
⑴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2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偽藥等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⑵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商標法第82條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前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商標法第82條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經查,扣案之「諾美婷」1盒外包裝盒之公司名稱、商標圖樣及標籤,係該等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販售仿冒藥品之外包裝盒、外包裝盒組成,均有標示公司及商標名稱、圖樣、標籤,則其仍有主張該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2人販賣上開藥品,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論處,被告2人各先後多次販賣偽藥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2人多次販賣偽藥,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且該來歷、成分均不明之偽藥為消費者服用後,造成之風險難以想像,被告為貪圖己利而無視此種危險性,另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侵害他人商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商標專用權人外,亦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各減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因貪圖小利,致罹刑典,經此犯行後,深自悔悟,並與臺灣亞培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有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亦不予追究,歷經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使其知所警惕,謹言慎行,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各以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㈢再查,扣案之「諾美婷」1盒共15粒,其中藥品部分雖經鑑定均為偽藥,固應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
惟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至藥品以外之包裝盒組成(含外包裝盒、紙罐、水泡型鋁鉑片),均係仿冒商標權人之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