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96號、第148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254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詐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其中: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廢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條文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犯行依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二次以上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詐欺行為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以後所犯,是無從與前開詐欺行為論以連續犯,是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願依和解條件向被害人為損害賠償,公訴人則據以求刑,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甲○○、 鄭淯文 、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最初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2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四、末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個人經濟狀況困窘,遂一時貪念誤蹈法網,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條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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