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3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75、15673、2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偽造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收費證明標誌,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3年8月3日入監執行,於94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自89年7月1日起,臺北市政府將垃圾清除處理規費改以販售專用垃圾袋,採隨袋徵收之方式徵收,即臺北市民丟棄一般廢棄物,應使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特定廠商製造,印製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及如附圖一、二所示環保局享有商標權圖樣之專用垃圾袋,足以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清除處理規費,始得送交環保局清潔人員清運之收費證明,亦屬臺北市政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而收取規費證明之一種準公文書;上述文字及附圖圖樣,未經環保局之授權或同意,均不得擅自使用。又其中附件一所示圖樣為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塑膠製垃圾袋商品,專用期間自90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附件二所示圖樣為第00000000號註冊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廢棄物銷毀、焚化、掩埋及再生處理服務,專用期間自90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竟仍基於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犯意,出獄後自 廖國淵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取得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及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雷射標籤後,於95年4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慶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慶公司)主管 王昭秀 ,以吹袋機製作塑膠袋成品(即垃圾袋半成品)及專用垃圾袋包裝袋(即PP外袋),再將吹製完成之塑膠袋及包裝袋載運至 許賜義 (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在案)所經營之「壬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壬洽公司),委託許賜義進行印刷工作,許賜義明知甲○○提供之印刷滾筒及膠輪,係未經環保局授權同意印刷之工具,仍與甲○○共同基於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犯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在甲○○提供之塑膠袋上接續印刷「臺北市政府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製」等文字及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同時將垃圾袋半成品捲成捲筒狀後,再交由同有犯意聯絡之「旭盛塑膠廠」負責人 陳其旭 (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在案),實施封口及切袋之工作,而將上開塑膠袋接續裁剪為特大型76公升垃圾袋成品。渠等完成後即交由甲○○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巷48之23號工作地點、台南市○○路○○○巷○○弄○○號之2住所等處,將雷射標籤黏貼於垃圾袋上並包裝後,存放於台南市○○街○○○巷○○號地下室,而共同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收費證明標誌、商標及服務標章,總計偽造完成40件垃圾袋(每件內含10袋、每袋50個,共500個),旋基於販賣上開偽造垃圾袋之概括犯意,於95年4、5月間,以每件4,000元至5,500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予 葉志男 (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在案)、 許萬義 (其涉犯販賣偽造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收費證明標誌部分,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在案)、 邱維彤 (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在案)、李 陳玉涵 (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在案)等,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垃圾清潔規費收取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7月4日,經警分別在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48之23號之工作地點、台南市○○路○○○巷○○弄○○號之2、台南市○○街○○○巷○○號地下室之住處等地,扣得甲○○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供犯罪所用之器具,以及其所製造之偽造商標成品、半成品。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陳明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自廖國淵處取得仿冒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下稱專用垃圾袋)雷射標籤,委託王昭秀、許賜義、陳其旭等人製造、印刷垃圾袋後加以封口、切割,最後再由甲○○在其住處黏貼雷射標籤,共完成40件(每件內含10袋,每袋50個,共500個),再以每件4,000至5,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給葉志男、許萬義、邱維彤及 李陳玉涵 之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動機,並辯稱:第一次被抓到之後,本來不想再偽造專用垃圾袋,係廖國淵拿商標給伊叫伊偽造,伊當時就知道商標有問題,但想知道廖國淵犯罪地點以便檢舉,所以才答應他做,袋子做完後都聯絡不上廖國淵,廖國淵的買主找不到廖國淵,都轉來找伊,伊為了還人家費用,只好賣30幾件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偽造專用垃圾袋後,以每件(內含10袋,每袋50個,共500個)4,000至5,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給葉志男、許萬義、邱維彤及李陳玉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王昭秀、 吳碩傑 (嗣因死亡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賜義、陳其旭、葉志男、許萬義、邱維彤與李陳玉涵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4275號卷二第8至14、51至53、152、155、156頁),並有環保局就專用垃圾袋取得標章之商標註冊證2紙、達慶公司出貨單1張、達慶公司與壬洽公司現場照片9幀及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4、67至70、74至102、175、199頁)。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專用垃圾袋、偽造標籤、印刷滾輪、印刷用鋼板、調色盤等偽造工具、成品,以及供聯絡販賣偽袋所用之帳冊、行動電話等物扣案為憑。又上開扣案之專用垃圾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比對真品與仿品之方式鑑定結果,認扣案之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以彩色網點印刷方式仿製,沒有印紋凸起效果,經鑑定結果均屬偽造,有該局95年8月18日北市環五字第095346543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57至17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雖辯稱:伊本來不想偽造專用垃圾袋,係廖國淵要伊偽造,伊想知道廖國淵犯罪地點以便檢舉,所以才答應,但袋子做完後都聯絡不上廖國淵,廖國淵的買主找不到廖國淵,都轉來找我,我為了還人家費用,只好賣30幾件云云,惟證人吳碩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出監來台北找伊,說可能要再作偽袋等語(見偵字14275號卷第12頁),證人邱維彤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到檳榔攤推銷他的垃圾袋,說是幫政府多印的,買多比較便宜等語(見同上卷第13頁),且參諸上開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內容尚有被告向客戶表示正在處理雷射標籤,會盡量趕貨等情(見同上卷第74頁),足認被告顯有偽造專用垃圾袋及販賣之犯意。況證人即承辦被告本件犯罪之員警 李金水 於原審時證稱:承辦過程中甲○○大致上都有照事實回答,可能是經濟上因素才為本件犯行,並無交代偽造專用樂袋之器具係何人提供。而被告於遭查獲後有向伊檢舉廖國淵、林姓、洪姓等人,但伊報請指揮並進行通訊監察,都沒有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衡情被告若無犯罪之意,則其於廖國淵交付偽造雷射標籤前,即可檢附相關線索向警方報案,焉有繼續將偽袋製造完成甚至主動銷售,並於遭警查獲後始向警方檢舉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而不可採。至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在94年10月我第一次洽查時,有向我檢舉 洪明 要(譯音,下同)涉嫌偽造專用垃圾袋,伊即向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報告,但查出來之資料,沒有明確顯示洪明要的電話,而被告所提出之電話號碼,洪明要已經沒有再使用。又被告說要提供廖國淵的資料,但一直沒有提出。後來被告要找我檢舉時,我已經不在那個小組,所以我請被告向專責小組檢舉,日期記不清楚了。被告再檢舉洪明要時,並沒有提到要引誘廖國淵洪明要等人出來。第二次檢舉時,因沒有作筆錄,所以沒有明確說要檢舉誰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9日審理筆錄第3、4頁),僅能證明被告向證人乙○○檢舉洪明要偽造專用垃圾袋,並經證人乙○○查無實據,且被告均未提供廖國淵之資料予證人乙○○,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執此爭辯,尚嫌無據。
(三)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本件被告固於95年7月4日為警查獲,但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自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業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法理之明文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之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2項之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處斷;依被告行為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六)又刑法在被告行為後,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七)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亦經修正,惟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加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至刑法第11條於被告行為後雖經修正,但僅為增加保安處分之規定,與本件無關。
(八)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被告甲○○偽造之專用垃圾袋上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依特約足以為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清潔規費,始得送交台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清運之證明,該專用垃圾袋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3項所規定之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收費證明標誌,亦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公文書。被告偽造上開台北市專用垃圾袋,復持以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之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被告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即共犯許賜義、陳其旭間,就偽造專用垃圾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偽造專用垃圾袋之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2項之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另以一販賣專用垃圾袋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3項之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分別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2項之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復亦相若,所犯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2項之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同年7月4日總統公布,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乃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內已詳論被告所為為累犯,惟其主文漏未諭知,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但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載理由均已詳論被告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並在據上論斷內引用累犯之刑法法條,主文內漏未記載累犯,顯係漏載。上開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原審已於96年6月21日裁定更正,公訴人執此上訴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屬無理由,然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出監後再重操舊業,甚至進而從事偽造之犯行,可見其惡性不輕,惟考量被告於犯後承認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2分之1,以玆懲儆。暨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垃圾袋,為被告偽造之專用垃圾袋成品、半成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罪所製造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違反第12條、第1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7項、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或第41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第24條第3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查獲地點│諭知沒收法條│├──┼────────┼──┼──┼───┼──────┼──────┤│⒈│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個│1│甲○○│高雄縣鳳山市│商標法第83條│││圾袋││││鳳仁路110巷4││││││││8-23號││├──┼────────┼──┼──┼───┼──────┼──────┤│⒉│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個│500│甲○○│台南市南區德│商標法第83條│││圾袋(76公升袋-││││興路139巷44││││特大型袋)││││弄17之2號││├──┼────────┼──┼──┼───┼──────┼──────┤│⒊│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個│2│甲○○│台南市南區德│商標法第83條│││圾袋半成品(76升││││興路139巷44││││袋-特大型袋)││││弄17之2號││├──┼────────┼──┼──┼───┼──────┼──────┤│⒋│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個│5000│甲○○│台南市南區永│商標法第83條│││圾袋(76公升袋-││││安街342巷26││││特大型袋)││││號地下室││├──┼────────┼──┼──┼───┼──────┼──────┤│⒌│偽造標籤│個│1│甲○○│高雄縣鳳山市│刑法第38條第│││││││鳳仁路110巷4│一項第二款│││││││8-23號││├──┼────────┼──┼──┼───┼──────┼──────┤│⒍│帳冊│本│1│甲○○│高雄縣鳳山市│刑法第38條第│││││││鳳仁路110巷4│一項第二款│││││││8-23號││├──┼────────┼──┼──┼───┼──────┼──────┤│⒎│行動電話│支│1│甲○○│高雄縣鳳山市│刑法第38條第│││││││鳳仁路110巷4│一項第二款│││││││8-23號││├──┼────────┼──┼──┼───┼──────┼──────┤│⒏│印刷滾輪│支│4│甲○○│台南市南區永│刑法第38條第│││││││安街342巷26│一項第二款│││││││號地下室││├──┼────────┼──┼──┼───┼──────┼──────┤│⒐│印刷用鋼板│只│2│甲○○│台南市南區永│刑法第38條第│││││││安街342巷26│一項第二款│││││││號地下室││├──┼────────┼──┼──┼───┼──────┼──────┤│⒑│調色盤│組│1│甲○○│台南市南區永│刑法第38條第│││││││安街342巷26│一項第二款│││││││號地下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