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己○○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己○○將所有之金融卡等物交予證人 柳佳 伶,乃因雙方經由電話交友而認識, 柳佳伶 告訴被告其無帳戶,因朋友還款之需而向被告借用帳戶等物,被告未加懷疑即予借用等情,雖據證人柳佳伶結證屬實。然若上情屬實,柳佳伶當可自行開戶或向親人借帳戶使用,何庸向甫認識一、二月之被告借用;況於認識期間被告與 柳女 從未謀面,被告復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當知隨意將己之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可能作為他人行騙之工具,難謂無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行為。㈡被告辯稱其於中華郵政公司和美郵局帳戶內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之薪資匯款亦遭柳佳伶提領,經核閱該帳戶提存款紀錄雖然屬實,惟被告於發現後未即時向柳佳伶要回該款項及相關帳戶,卻於半年後因帳戶遭凍結始向柳佳伶要回帳戶,是否確有柳佳伶盜領之事,抑或有其他約定,實有疑義。㈢被害人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一日依柳佳伶指示匯款一萬三千元、六千元至被告所有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領取該款後,以宅急便郵寄至柳佳伶住處,縱此時被告不知柳佳伶從事詐騙行為,而誤認該二筆款項為柳佳伶朋友之還款,則在此之後,被告借帳戶予柳佳伶之目的已達成,被告竟未將帳戶索回,所辯係為讓柳佳伶易於收受還款,實難盡信等語,認原審判決有違誤,提起上訴。
三、惟查:㈠被告己○○固坦承曾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將其和美郵局所
開立帳戶之金融卡及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郵寄證人柳佳伶,並於同年月底告知柳佳伶其所有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帳號;惟被告對其所為之主觀意圖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供稱:「柳佳伶在伊當兵之後之九十四年六月間經由手機電話交流方式與伊認識,柳佳伶表示與伊係男女朋友交往之關係,每天都和伊通話,她說朋友要還錢她沒有帳戶,向伊借金融卡帳戶供朋友匯款,當時伊在高雄岡山當兵,並不知她會用來詐騙」等情(第三六三九號偵卷一六、一七、二○、二一頁,原審卷八六、九六頁,本院卷二○頁背面、二一頁背面),核與證人柳佳伶於警詢及原審結證:「伊於九十四年六月初利用手機交友認識被告,並以電話交友之方式交往。郵局帳戶、金融卡及行動電話SIM卡等是伊向被告借的,伊和被告認識一、二個月後,向他表示伊朋友要還錢給伊,有急用,而伊沒有帳戶,就向他借帳戶等,他沒有懷疑就以宅急便交給伊;被告不知道伊在從事詐騙行為,被告與伊沒有犯意聯絡」等語相符(第三六三九號偵卷五、六頁,原審卷八六至八八頁)。再徵之被告復供稱「因為當時伊在當兵,脫離社會有一段時間,在軍中只有跟同性相處,對於異性好奇,當時感情空白二、三年,後來透過電話認識柳佳伶,也經過密集的電話聯絡,電話聯繫中,認為她是不錯之女子,而被感情沖昏了頭,她向伊借金融卡等,伊就借給她」等語(原審卷八六、九六頁,本院卷二○頁背面)。勾稽上情以觀,被告所供尚非無稽,被告與證人柳佳伶固因電話交友甫認識一、二月,然衡諸被告當時係處於服役狀態,與外界無法自由聯絡,加諸柳佳伶復與被告密集電話聯絡並表示彼此間係男女朋友而交往,被告為二十餘歲之年輕男性,於此情境下,主觀上亟易產生與證人柳佳伶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認知,是其未加思索或懷疑即採信柳佳伶所言並應允出借所有之郵局帳戶及現金卡等物供柳佳伶友人還款之使用,實屬平常,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㈡再者參諸被告在和美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被告申請
開立之該郵局帳戶自開戶起迄至九十四年八月底止,每月月初多有委發款項入帳,且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確有一萬零六百六十元之委發款項入帳,並於當日旋遭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被告所供顯非虛構。而被告茍知情柳佳伶有利用其帳戶從事詐騙之行為,衡情焉有明知其每月均有萬餘元委發款項入帳之情況下,仍毫無防備率予交付金融卡等物而任令柳佳伶提領之理,若非相信柳佳伶上揭說詞,何致於此。另被告因服役身處軍營,受一定行動自由之拘束,即便營區內有自動提款設備,然因被告已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柳佳伶保管使用,被告自無法於第一時間得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數額等情,亦無悖常情。再被告與柳佳伶就前揭帳戶之使用,既無約定返還期限,被告又身處軍營,復因主觀上認知柳佳伶為其女友而有一定之信賴,是以即便被告代柳佳伶領取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並郵寄予柳佳伶後,其未立即向柳佳伶索回系爭帳戶,尚難逕予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是被告前開辯稱其不知證人柳佳伶之詐騙行為等語,尚非虛妄,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被告對如行動電話門號、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等個人資料,雖未能善盡保護管理之責,容有輕率之處,使證人柳佳伶可利用其現金卡帳戶帳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導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騙損失金錢,其所為雖無可議,然究難逕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證人柳佳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或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中旬,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和美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九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其申設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二之一號十三樓之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郵寄給柳佳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提供該金融卡密碼,復於九十四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七月底,以電話告知其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予柳佳伶,提供柳佳伶、 陳有義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訴字一八七號判決無罪)二人,做為自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下列犯罪行為之用:(一)柳佳伶在電腦網路上搜尋得知乙○○(原名 林佩螢 ,起訴書誤載為 林珮螢 ,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更名為乙○○)於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留言欲購買行動電話,乃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以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乙○○聯絡,自稱為「林欣穎」,並表示其朋友有乙○○需要之行動電話三支,可低價出售,並要求乙○○儘快匯款,乙○○不疑有詐,旋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及同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依柳佳伶指示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六千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領取該款,以黑貓宅急便,寄至柳佳伶住處,然事後乙○○並未收到該三支行動電話,始知受騙。(二)柳佳伶復以上揭方式得知戊○○欲購買行動電話,乃以同一手法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二時許與戊○○聯絡,要求戊○○儘快匯款一萬五千元,戊○○不疑有他,旋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六分,依柳佳伶指示將款項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入上開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和美郵局帳戶內,然事後戊○○並未收到該行動電話,始知受騙。(三)柳佳伶又以同上方式得知甲○○欲購買行動電話,乃以同上手法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許與甲○○聯絡,要求甲○○儘快匯款七千五百元,甲○○信以為真,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請友人依柳佳伶指示將款項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入前開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和美郵局帳戶內,然事後甲○○並未收到該行動電話,始知受騙。(四)柳佳伶再以上揭方式得知丙○○欲購買行動電話,乃以相同手法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許與丙○○聯絡,要求丙○○儘快匯款六千一百元,丙○○不疑有他,旋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依柳佳伶指示將款項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入前開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和美郵局帳戶內,然事後丙○○並未收到該行動電話,始知受騙。(五)柳佳伶另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晚間十一時前某日時,以電腦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並以SHEE○二一四帳號在上開網站上刊登起標價五千元、直購價七千元拍賣其所有三星牌E八○八型號行動電話之訊息,嗣丁○○在網頁上留言表示願以五千元承買,柳佳伶遂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絡,誆稱其為「林小姐」,並表明願意出售該行動電話,致丁○○信以為真,而依柳佳伶(起訴書誤載為柳佳)指示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三時八分以自動櫃員機轉方式,將款項匯入前開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和美郵局帳戶內,然丁○○並未收到前揭行動電話,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述、被害人乙○○、戊○○、甲○○及丙○○之供述、證人柳佳伶之供述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簡易申請書(自動貸款機專用)、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乙○○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資料、被害人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被害人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城東簡易分行 黃淑惠 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資料、被害人丙○○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提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臺灣大哥大公司通話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 曾雅琪 帳戶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存摺、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和美分行被告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萬泰銀行金融卡(以上均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和美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郵寄方式交付予柳佳伶,並提供該金融卡密碼及上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帳戶號碼予柳佳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六月初時,以手機交友方式認識柳佳伶,柳佳伶於同年七月中旬時,向伊佯稱其友人欲返還借款,但因其並無銀行帳戶可供匯款,故希望伊能提供帳號借其使用,迨其友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以郵寄方式將上開款項寄至其住處,伊不疑有他,乃提供上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帳號予柳佳伶,並在上開款項匯入伊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帳戶後,旋將之提領郵寄至柳佳伶住處。嗣柳佳伶又在電話中向伊表示因其證件均在其父母處,因此無法申辦提款卡,造成生活上極為不便,希望伊能提供提款卡供其使用,且因伊當時在高雄服役,柳佳伶住在臺北,兩人相隔兩地,為節省電話費,其建議以「網內互打」方式撥打電話較為經濟,進而央求伊申辦同家電信業者之門號供其使用,並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連同前開提款卡郵寄至其臺北住所,伊乃將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和美郵局之金融卡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郵寄予柳佳伶使用。迄同年八月下旬,伊前往中華郵政公司和美郵局補登存摺時,發現該帳戶內原屬伊所有之一萬餘元之薪資匯款已遭柳佳伶提領,且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始覺有異而主動報警處理,伊亦屬本案詐欺罪之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將其在中華郵政公司和美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九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其申設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郵寄給證人柳佳伶,並提供該金融卡密碼,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底,以電話告知其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予證人柳佳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柳佳伶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及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簡易申請書(自動貸款機專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三)證人柳佳伶在電腦網路上以搜尋或設置拍賣網頁之方式,得知被害人乙○○、戊○○、甲○○、丙○○及告訴人丁○○於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留言欲購買行動電話,乃於上開時間,以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分別與被害人乙○○、戊○○、甲○○、丙○○及告訴人聯絡,表示可低價出售被害人乙○○、戊○○、甲○○、丙○○所需之行動電話,並要求被害人乙○○、戊○○、甲○○、丙○○儘快匯款,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證人柳佳伶指示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一萬三千元、六千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領取該款後,以黑貓宅急便郵寄至證人柳佳伶住處,致被害人戊○○、甲○○、丙○○及告訴人亦陷於錯誤,依證人柳佳伶指示,分別自行或委由友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一萬五千元、七千五百元、六千一百元及五千元至上開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和美郵局帳戶內,然事後被害人乙○○、戊○○、甲○○、丙○○及告訴人均未收到證人柳佳伶出售之行動電話等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戊○○、甲○○及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經告訴人、證人柳佳伶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證述明確,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簡易申請書(自動貸款機專用)、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乙○○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資料、被害人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被害人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城東簡易分行黃淑惠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資料、被害人丙○○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提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臺灣大哥大公司通話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曾雅琪帳戶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存摺、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和美分行被告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萬泰銀行金融卡(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憑。
(四)被告辯稱柳佳伶向伊佯稱其友人欲返還借款,但因其並無銀行帳戶可供匯款,故希望伊能提供帳號借其使用,並希望伊能提供提款卡供其使用,且央求伊申辦同家電信業者之門號供其使用,伊才提供上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帳號予柳佳伶,並將匯入伊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郵寄至柳佳伶住處,且將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和美郵局之金融卡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亦郵寄予柳佳伶使用。伊中華郵政公司和美郵局帳戶內原屬伊所有之一萬餘元之薪資匯款亦遭柳佳伶提領等情,業經證人柳佳伶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伊透過電話交友認識被告後一、二個月,告訴被告伊朋友要還伊錢,伊沒有帳戶,請被告借伊帳戶卡片等資料,被告沒有懷疑伊拿這些帳戶要做什麼用,就借伊萬泰銀行帳戶,並用宅急便的方式,交付伊郵局帳戶的金融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告並不知道伊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半年後,被告的帳戶被凍結,被告有向伊要回帳戶等語明確。
又觀諸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和美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被告申請開立之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和美郵局帳戶自開戶起迄至九十四年八月底止,每月月初幾乎都有委發款項入帳,且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確有一萬零六百六十元之委發款項入帳,並於當日旋遭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是被告前開辯稱其不知證人柳佳伶之詐騙行為,伊亦為本案詐欺之被害人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本案被告對個人資料如行動電話門號、中華郵政公司和美郵局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雖未能善盡保護管理之責,容有輕率之處,導致證人柳佳伶利用其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帳戶帳號、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中華郵政公司和美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導致被害人戊○○、甲○○、丙○○及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錢,然尚難逕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證人柳佳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雷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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