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8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甲○○共同連續偽造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收費證明標誌,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更正為「甲○○共同連續偽造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收費證明標誌,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在主文欄內漏載「累犯」,但事實、理由及據上論結欄內均已記載累犯之意旨,故主文部分顯係漏載,惟上開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