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9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228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榮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上午,明知其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55分,途○○○區○○○道○段欲左轉遊園北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當時尚屬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即未待左轉號誌亮起而逕自左轉,適有 李明 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道○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 李明家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遭王志榮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後,瞬間人、車倒地,李明家因而受有下肢挫傷、腦震盪、左足第3.4.5蹠骨骨折、右足第4蹠骨及趾骨骨折等傷害。王志榮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該警員自首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王志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明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0張、現場照片8張(以上見警卷第9-11、20-24、25-28頁)。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29、30頁)。
(五)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
(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本院卷內)【鑑定結果認王志榮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行駛)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李明家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車禍現場等候,於警方據報前來尚未發覺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前,主動向警方陳明其本人為車禍過失傷害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前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號誌而違規左轉,致撞及告訴人所駕機車,其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負全部過失之肇事責任,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情節非輕,惟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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