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王耀嘉 )前向乙○○借得丁○○所有借予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因丙○○向其催討債務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遂將該車交付不知情之丙○○作為欠款之擔保。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證人丁○○於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警訊(見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八六號卷第三五、三六頁)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係以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之權利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行為,亦即將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加以客觀化於外部之取得行為,其實施之方式、手段如何,在所不問。本件被告既將自己向他人借用而持有之他人之車輛交付與自己之債權人作為對自己債務之擔保,顯已行使超過其占有原因之權利,而排除原權利人對該車輛權利之行使,核其所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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