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城 黃淑研 無故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自訴人所有之台市○○段○○段○○○號土地查封,致自訴人不能自由使用土地,顯犯詐欺罪及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及侵占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證資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已撤回對自訴人土地之查封,且其係獲勝訴判決方依法查封,並未觸法等語。
五、經查:⑴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⑵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觸犯詐欺罪,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
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其所有之前述土地被查封之客觀結果,測被告於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又被告並未管領系爭土地,對自訴人所有之述土地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存在,是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自訴人所有財產之為,且被告係依八十八年度南小字第四九二號勝訴判決查封自訴人之土地,有該判決附卷可證,乃屬行使權利之合法正當行為,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犯詐欺及侵占罪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自訴人經合法送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