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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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甲○○係於臺南市警察局任職警員,被告乙○○則為自訴人之朋友。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被告知悉自訴人擬向位於臺南市○○路○○號之譏車行分期付款購買機車,認為有機可乘,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前來自訴人任職處稱,伊願擔任自訴人分期付款之保證人,因自訴人當日適要繳交分期付款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四百元,惟正值上班時間,遂請被告持往機車行交付並同時辦理保證手續。豈料近日竟接奉機車行老闆 蕭宇利 通知何以尚未繳交頭期款,此時自訴人方知受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一萬一千四百元機車頭期款,且未繳交予機車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該款項之犯行,辯稱:伊因為不知道自訴人購車之機車行在何處,無法代為繳交款項,且事後又因自訴人調職,無法聯絡自訴人以返還該款項;伊並未動用該筆款項,且於找到自訴人後,隨即當場清償等語。經查,被告所為前開辯詞,並提出經自訴人簽署之和解書影本一紙作為佐證,而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對於被告是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該筆機車分期款,故未償還等情,且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認不能僅以被告收受自訴人所交付款項,又未代為繳交之事實,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