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黃揚名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係台南市西區文賢里前里長,乙○○係現任文賢里里長,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許,乙○○率同里民在台南市政府廣場前,就該里綠園預定地其中部分為 楊進陽 佔用事宜向市政府陳情抗議時,戊○○明知楊進陽前因傷害乙○○案件而賠償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予乙○○而達成和解,該賠償事宜與本次抗議事項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當眾指摘稱「乙○○已向楊進陽揩油十八萬元了,還抗爭什麼?」等語,而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地曾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當係說乙○○與楊進陽已和解,乙○○已向楊進陽拿十八萬元,並未說「揩油」或「吃」了十八萬元,證人丁○○證稱伊說「揩油」十八萬元,甲○○○證稱伊說「吃」人家十八萬元,內容不一致,不能採信,證人己○○係台南市西區區長,丙○○係派出所主管,二人均係因公務在場,均證稱未當場聽到伊說前述妨害乙○○名譽之言語,二人之證詞較可採信,伊確無說妨害乙○○名譽之言語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丁○○、甲○○○、 李添益 證述情節相符,雖證人丁○○、甲○○○二人對被告當時所說究係「揩油」或「吃」略有不同,惟二人所證均係指被告當時所言對自訴人有指摘之意,而非如被告上揭所辯,被告係說「乙○○與楊進陽已和解,乙○○已向楊進陽拿十八萬元」單純描述事實之言詞。另查證人己○○、丙○○雖證稱未當場聽到被告講上述妨害乙○○名譽之言語,惟嗣後均有聽到民眾在議論該件事,此經證人己○○、丙○○二人結證屬實,益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為前述妨害乙○○名譽之言語。又告訴人乙○○前與楊進陽間係因另有傷害案件,雙方達成和解,由楊進陽賠償乙○○十八萬元,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六號起訴書及台南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