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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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三二五號、七十六年度偵字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名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及重婚罪名(有牽連關係),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二)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為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再加上自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即檢察官簽分訴追之日)起至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及重婚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弘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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