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О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一○三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連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茲發覺該受刑人前曾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則其所犯首開之賭博罪,係屬累犯,應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雖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後,又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犯賭博罪,惟查被告前開前開犯行,檢察官暨本院簡易庭均認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又該條項之普通賭博罪,法定本刑僅有罰金一項,並非刑法第四十七條所稱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雖於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後五年內,再犯賭博罪,與上引累犯要件,仍有未合,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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