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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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八號
上訴人 黃德發 被告乙○○
甲○○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係金富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富陽建設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與上訴人即自訴人黃德發訂立房屋合建契約書,由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六○七之三、六○六之三、六○八之九地號土地,由被告乙○○出資興建房屋,房屋之分配應由上訴人分得總面積百分之四十,合計四百二十二坪,被告乙○○分得百分之六十,合計六百三十三坪。被告乙○○於簽訂合建契約時,交付合作金庫城內支庫,八十三年十月九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給上訴人,訂約後被告乙○○、甲○○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先付十萬元及九十萬元,共計現金一百萬元,另交付偽造之巨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巨成建設公司)名義,八十三年十月八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必可兌現為由,詐騙上訴人,將其合作金庫之銀行支票騙回,改交付本票。㈡被告乙○○、甲○○、丙○○與已判決無罪確定之 黃坤輝 共同勾串,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利用不知情 曾文魁 建築師之職員,偽簽上訴人姓名,由被告等盜刻上訴人印章,蓋用於土地使用同意書,偽造上訴人同意巨成建設公司,在上訴人所有上開三筆土地上,建築六層RC造建築物,並由被告丙○○所屬之巨成建設公司作為起造人,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核發八十三年○八八○號建築執照,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新竹縣政府查詢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甲○○共犯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被告丙○○涉有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㈠原審採信被告等所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是被告甲○○與乙○○一起去找上訴人,上訴人自己同意蓋章之辯解。然證人 曾增雄 證稱「(問在簽約之前,自訴人有無拿土地同意書予被告?)沒有,是簽約以後才請 黃代書 (即黃坤輝)去辦,才取得土地同意書」(見一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而代書黃坤輝則供稱「蓋土地同意書一事,我完全不知情,黃德發交給我之印章去辦鑑界,均非土地同意書上那二顆,這顆章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份還給黃德發」(見同上卷第四十八頁),互不一致,究竟實情如何,自仍有待深入詳查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在攸關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尚未澈查剖析釐清前,率予採信被告等之辯解,其採證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被告甲○○固於審理中辯以其經巨成建設公司授權,自有權簽發系爭巨成建設公司名義之二百萬元商業本票予上訴人,並無偽造本票之行為云云。但被告甲○○及乙○○於偵查之初均否認交付系爭二百萬元本票予上訴人,被告甲○○並辯稱巨成建設公司的印章不是我蓋的,且該紙本票是我作廢的等情(見偵字第四九二九號卷第三十七頁)。原審對於該項不利於被告甲○○及乙○○之證據,不加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上訴理由狀已一再指明一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曾增雄係偽證,並詳列其偽證之理由,請求傳訊曾增雄及另一在場之仲介人 羅濟煊 作證(見原審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上訴理由狀)。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確於待證之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