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470號原告庚○○
己○○○壬○○戊○○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辛○○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乙○○
丙○○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嘉銘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購買汽車隔熱紙乙事,與訴外人即高都豐田汽車湖內營業所(下稱豐田汽車)課長 林正良 發生糾紛。竟於同年10月23日,佯以購買新車,要求訴外人即豐田汽車業務員 蘇言 在帶同林正良至高雄縣路○鄉○○村○○路芳生螺絲公司前(下稱系爭地點)洽談購車事宜,藉以誘殺林正良。適訴外人即原告庚○○、己○○○之子、原告壬○○、戊○○之父、原告辛○○之配偶 劉修廷 甫升任為豐田汽車課長,即隨同 蘇言在 前往系爭地點。
詎乙○○騎乘被告丙○○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到達該處後,誤認劉修廷為林正良,旋持槍射殺劉修廷,致劉修廷傷重不治死亡。此外,丙○○則駕駛被告甲○○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旁接應乙○○逃逸。又丙○○所涉殺害劉修廷之行為,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中。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庚○○、己○○○所受損害,包括扶養費用部分:彼等為劉修廷之父母,依序為36年2月6日、00年00月00日生,分別尚有26年、39年可受扶養年限,依每年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74000元計算,扣除其餘2位子女平均分攤扶養義務後,庚○○、己○○○可請求扶養費用各為641334元、96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各受有500000元之損失,總計庚○○、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0000000元、0000000元。壬○○、戊○○所受損害,包括扶養費用部分:彼等為劉修廷之子女,依序為86年10月17日、00年0月0日生,迄成年尚各有18年、19年可受扶養年限,扶養費用按每年74000元計算,扣除辛○○分擔扶養義務部分,壬○○、戊○○可請求扶養費用各為666000元、703000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各受有500000元之損失,總計壬○○、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0000000元、0000000元。辛○○所受損害,扶養費用部分:其為劉修廷之配偶,00年0月00日生,尚有2年可受扶養年限(因本件事故發生後2年改嫁訴外人丁○○),依前述方法計算,可主張扶養費用為14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受有200000元之損失,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496000元等情。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
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庚000000000元;應給付己0000000000元;應給付壬000000000元;應給付戊000000000元;應給付辛00000000元,及均自92年
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殺害劉修廷;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庚○○、己○○○、壬○○、戊○○、辛○○分別為死者劉修廷之父母、子女、配偶。
(二)劉修廷於88年10月23日,在系爭地點,遭人開槍射擊,傷重不治死亡。
(三)如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同意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庚○○、己○○○、壬○○、戊○○、辛○○可受撫養年限分別為26年、39年、18年、19年、2年;扶養費用按每年74000元計算; 劉清籐 、己○○○,尚有2位子女平均分攤扶養義務。
(四)如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利息,自92年10月28日起算。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乙○○是否於上開時、地,持槍射擊劉修廷,致劉修廷傷重不治死亡?(二)丙○○、甲○○是否與乙○○共同殺害劉修廷?(三)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一)乙○○是否於上開時、地,持槍射擊劉修廷,致劉修廷傷重不治死亡?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2﹑原告主張乙○○於上開時、地,持槍射擊劉修廷,致劉修
廷傷重不治死亡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刑案Ⅰ解剖筆錄、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下合稱系爭證據1);Ⅱ訴外人執行搜索員警 蔡海瑞 於偵查中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14419號、90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97548號鑑驗通知書、高雄縣警察局88年10月31日第279-1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下合稱系爭證據2);Ⅲ訴外人蘇言在、林正良、 王慶文劉宏珍張心怡賴建宏卓佳興 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紀錄、現場勘查報告(附圖)、照片(下合稱系爭證據3)等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3﹑經查,系爭證據1係證明劉修廷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可認定。次查,系爭證據2固堪證明持以射殺劉修廷之槍枝,與警方於90年10月4日,在乙○○設於高雄縣○○鄉○○路○段○○號住處,所搜出之槍枝為同一把之事實。惟按乙○○早於90年5月8日即被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下稱高所),至同年7月5日移往臺灣高雄監獄(下稱高監)執行本刑,且於本刑執行完畢後,復於90年12月19日移往高所執行羈押,再於92年11月12日移往高監執行本刑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乙○○自90年5月8日起迄今均於高所或高監執行羈押或本刑無訛。據上,堪認警方於90年10月4日執行搜索迄乙○○於90年5月8日離去該住處時間,已近4個月。而按乙○○於上述期間內既無法實際支配該住處,則該為警搜出之槍枝究竟係由何人藏放於住處,即難遽認。又查,參酌蔡海瑞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因為90年5月7日第1次搜索時,搜到的槍經鑑定並不是殺人的槍,所以再請秘密證人詳細查證一下,後來秘密證人發現磅秤裡面有錫箔紙包的東西,就打電話告訴伊(見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917號卷第27頁、第28頁)等語相互以觀。堪認乙○○離去該住處後,確得由他人自由進出該住處,否則秘密證人如何去查悉住處內磅秤裡有錫箔紙包物品?是該住處既得由他人隨意進出,則警方隨後於該處搜出系爭槍枝,自難遽指為乙○○藏放,遑論指摘乙○○持該槍枝射殺劉修廷?從而,原告指稱:上開搜出槍枝係乙○○所有並藏放於該住處云云,即屬可議,難予遽採。再查,系爭證據3其中林正良所陳:乙○○對所購買汽車,安裝隔熱紙之施工過程不滿意,遂要求拆除重貼,而豐田汽車要向乙○○再多收300元費用,乙○○因而不滿與伊發生爭執(見警詢卷第142頁以下)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曾因購買汽車隔熱紙乙事與乙○○發生糾紛;至王慶文所述:有看到一部豐田廠牌休旅車停放在天福宮旁(見警詢卷第198頁以下)等語;劉宏珍所陳:有看到有個可疑的人開一輛休旅車停在天福宮旁(見警詢卷第161頁以下)等語;張心怡所稱:有看到一部豐田廠牌深綠色自用小貨車停在天福宮左邊(見警詢卷第172頁以下)等語、賴建宏所敘:在天福宮旁有看到一部豐田廠牌休旅車停放,另外有一個很像乙○○照片的人在天福宮廣場前、該車旁徘徊(見警詢卷第173頁以下)等語、卓佳興所證:有看到有一部豐田廠牌休旅車停在天福宮旁(見警詢卷第181頁以下)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乙○○曾於88年10月23日駕駛一部豐田廠牌休旅車,停放在高雄縣○○鄉○○街「天福宮」公共電話旁之事實,核均與乙○○如何持槍射擊劉修廷,致劉修廷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無關。復查,系爭證據3其中蘇言在雖於警詢中陳稱:「(問:你已聽過B001及D013之監聽錄音帶,其中乙○○部分的聲音是否與88年10月23日案發當天早上11時21分31秒及
17時1分55秒從公共電話0000000打到你手機0000000000之男子聲音是否相同?)答:我可以確定聲音完全一樣,該男子就是乙○○沒錯」(見警卷第146頁)等語,惟參酌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改稱:監聽錄音帶中乙○○聲音與當初打到其手機上之男子聲音很相似(見9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卷宗(二)第104頁)等詞相互以觀。顯見蘇言在前後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為證述,並非一致,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乙○○之證述,能否遽採,即屬可議。況且,縱認上開聲音確為乙○○所屬,至多僅能證明乙○○約出蘇言在等人乙節,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指乙○○持槍殺害劉修廷乙節為真實,併予敘明。
4﹑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乙○○如何於上開
時、地,持槍射擊劉修廷,致劉修廷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則揆諸前開舉證責任法則,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丙○○、甲○○是否與乙○○共同殺害劉修廷?1﹑原告主張乙○○騎乘丙○○提供之系爭機車,暨丙○○駕
駛甲○○提供之系爭車輛在旁接應乙○○逃逸,因認丙○○、甲○○與乙○○共同殺害劉修廷云云,固舉上開證據為證。惟查,原告無法證明乙○○槍殺劉修廷乙節,業如前述。則其遽指丙○○、甲○○與乙○○共同殺害劉修廷云云,亦屬無據。次查,參酌蘇言在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在系爭地點並無其他車輛在場接應槍擊劉修廷之人;亦未看清楚兇手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等語相互以觀。顯見原告主張上情,難予遽採。
2﹑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丙○○、甲○○如
何與乙○○共同殺害劉修廷之事實。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乙○○槍殺劉修廷;丙○○、甲○○與乙○○共同殺害劉修廷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庚000000000元;己0000000000元;壬000000000元;戊000000000元;辛00000000元,及均自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鄭詠仁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曾瓊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