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276號106年度聲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義選任辯護人吳善輔律師
李權宸律師被告 吳志偉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2411號,106年度偵字第2092號、第2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仁義、吳志偉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拾陸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張仁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仁義、吳志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張仁義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等罪嫌重大,且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至105年11月間遭查獲時止,涉犯48次加重竊盜罪嫌,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罪嫌之虞,且被告張仁義為本案核心人物,又尚有共犯未到案,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另認被告吳志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罪嫌重大,且共計犯下53次加重竊盜犯行,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吳志偉就犯罪情節部分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尚有共犯未到案,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均於106年3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張仁義、吳志偉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核與其他同案被告之陳述、證人之證述及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卷附各項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加重竊盜罪罪嫌重大;再者,被告2人分別犯下共計48次、53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取者均為同類型車款,是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罪嫌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5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復權衡被告2人一為本件連續竊車及解體工廠之主嫌,一為主要負責竊取車輛之人,其等涉案情節並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06年
6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張仁義、吳志偉2人業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且未聲請傳訊任何同案被告或證人為證,應已無串證之虞,是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已不存在,而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自106年6月16日起,解除被告2人之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三、被告張仁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仁義客觀上無存在滅證、串證之可能性,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事實之具體實證,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若未蒙允准,亦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經查:被告張仁義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張仁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