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世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29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于世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參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於107年5月1日6時許」部分,應更正為「於107年5月1日上午6時22分許」;原記載「民安路1號」部分,應更正為「安民街1號」,並刪除前科部分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世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于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在醫院擔任清潔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3片(價值297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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