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義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義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林義祥於為如附表編號5、6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義祥定應執行案件一覽
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12日│102年7月10日│102年10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彰化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442號│偵字第17929號│偵字第121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89│103年度簡字第770││事實審││457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4月21日│103年3月19日│103年5月2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89│103年度簡字第770││判決││457號│號│號││├────┼────────┼────────┼────────┤││判決│103年5月19日│103年6月9日│103年6月24日│││確定日期││││├───┴────┼────────┼────────┼────────┤│得易科罰金、易服│均是│均是│均是││社會勞動案件與否││││├────────┼────────┴────────┴────────┤│備註│(編號1至6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共9│有期徒刑3月,共2│有期徒刑6月│││罪│罪││├────────┼────────┼────────┼────────┤│犯罪日期│①102年10月中旬│①100年12月17日│101年6月19日│││某日│②101年3月10日││││②102年11月中旬│││││某日(共3次)│││││③102年9月中旬某│││││日│││││④102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起至102年│││││9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間某時│││││⑤102年9月8日│││││⑥102年9月9日(│││││共2次)│││├────────┼────────┴────────┴────────┤│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5630號、第17732號、第19224號、││年度案號│第2447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73│104年度易字第173│104年度易字第17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2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73│104年度易字第173│104年度易字第173││判決││號│號│號││├────┼────────┼────────┼────────┤││判決│104年5月18日│104年5月18日│104年5月18日│││確定日期││││├───┴────┼────────┼────────┼────────┤│得易科罰金、易服│是│是│是││社會勞動案件與否││││├────────┼────────┴────────┴────────┤│備註│(編號1至6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共3罪)│├────────┼──────────┤│犯罪日期│①102年10月15日│││②103年2月9日│││③102年1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388-391號、104年│││度偵字第6982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144││事││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22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144││判││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14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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