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政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
106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1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7年3月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黃政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被告住處搜索後,即查獲被
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及殘渣袋1只等物,此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憑(見投興警偵字第1080002419號警卷第9至14頁),警察當時客觀上已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本案毒品犯行之犯罪嫌疑,即使被告其後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竟仍未戒絕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及殘渣袋1只,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附卷足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760號偵卷第15頁),因上揭物品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