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736號原告 廖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智皓 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請求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訴訟程序(案列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4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139,591元,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具狀陳明其請求賠償之項目為①醫療用品及住院相關費用部分:292,742元②回診醫療及車資:
12,400元③醫療看護費用:283,200元④後續醫療費用估算:3,000元⑤工作薪水損失及勞動能力損失:3,421,610元⑥財物損失:129,850元⑦慰撫金: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然被告既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係犯過失傷害罪,則原告前揭主張之財物損失等費用,即非屬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而受之損害,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仍表示為追加請求,則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請求即應課徵裁判費。是本件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9,
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