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4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陳有延 被告 陳淑英
李忠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柒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係屬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其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法律關係之金額或價額為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足供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淑英積欠其新臺幣(下同)57萬2,310元及遲延利息,並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3條、第113條、第24
2條等規定,確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係被告陳淑英對被告李忠勲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據,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即按系爭房地該次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945萬1,148元(見本院卷第83頁),核定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備位主張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為原告所有撤銷訴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57萬2,310元。而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為競合關係,揆諸前揭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45萬1,1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萬4,65
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6,280元,尚應補繳8萬8,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面積│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2平方公尺│29/1000│├──┼─────────────────┼──────┼──────┤│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70平方公尺│29/1000│├──┼─────────────────┼──────┼──────┤│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95平方公尺│1/4│├──┼─────────────────┼──────┼──────┤│4│臺北市○○段○○段○○○○○號建物(門│71.60平方公│全部│││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7│尺││││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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