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6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6072號聲請人 郭秋玉 相對人 李姵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五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雖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效且以文字記載為準,而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情事。查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84283),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載「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貳萬元整」,數字記載「NT4,842,000」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上開本票應認為相對人就本票所載之金額為新臺幣48,420,000元,於此一併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1607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10月26日│48,420,000元│106年2月1日│106年2月2日│CH784283│├──┼───────┼──────┼──────┼──────┼────┤│002│105年11月1日│19,500,000元│106年2月1日│106年2月2日│CH784284│├──┼───────┼──────┼──────┼──────┼────┤│003│105年11月7日│11,000,000元│106年5月7日│106年5月8日│CH784294│├──┼───────┼──────┼──────┼──────┼────┤│004│105年11月7日│11,000,000元│106年5月7日│106年5月8日│CH784295│├──┼───────┼──────┼──────┼──────┼────┤│005│106年5月30日│7,000,000元│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1日│TH7487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