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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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0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請求給付票款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5年度豐簡字83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故聲請人提供上述擔保金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95年度豐簡字第832號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92號提存案卷、本院95年度豐簡字第832號判決書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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