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日(1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473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經警攔查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0時57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猶駕駛機車上路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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