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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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椿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7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交簡字第40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椿明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廖椿明任職於亞通客運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月21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航站北路中線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桃園機場航站北路與○○○區○○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其原應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應換入內側車道,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由中線車道左轉彎,適 姜昭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紀嘉雯 ,自同向後方占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超速駛至,致姜昭榮煞車不及,而撞及廖椿明所駕駛之前開大客車,姜昭榮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紀嘉雯則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第五指撕裂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案經姜昭榮、紀嘉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椿明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姜昭榮、紀嘉雯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李麗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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