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受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3日上午8時50分(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12日因竊盜罪嫌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並於翌日(13日)上午8時50分許經該監人員進行新收人犯作業時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看守所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10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為所方人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後猶犯同罪行,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入監服刑前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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