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玉河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庸河
訴訟代理人  葉翔宇
被   告  蔡芳玲
訴訟代理人  陳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8,776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
為擴張及減縮,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230元
及自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128頁、192頁)。原告擴張及減
縮部分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均屬就管理費之請求,其
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被告社區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及925號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依被告與訴外人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
公司)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水電費
、瓦斯費及全體住戶應分攤之公共設施水電費、瓦斯費、清
潔費及大樓管理費等,自交屋日起,由雙方依分得房屋及持
分比例分攤」」,另依105年8月6日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決議「管理費每坪每月收取120元」、「103年4
月至105年7月之應收管理費,再委由管理委員會向各區分
所有權人收取」,被告即應繳納管理費。然被告積欠自103
年10月起至105年8月止之管理費及利息共17萬5,230元迄
今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核其真意應為第10
條第2項)、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5款、105年年8月6
日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第17條第4款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
萬5,230元及自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無收取其成立前之103年至105年管理費
之權利。且伊業依系爭合建契約繳納6個月管理費予豐泰公
司,另縱伊依系爭合建契約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也應由豐
泰公司來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四、查,被告於98年7月10日與豐泰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由
豐泰公司興建玉河苑公寓大廈,豐泰公司於103年3月18日
完工後將系爭房屋交屋予被告。而玉河苑公寓大廈前於105
年5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報備成立「玉河苑公寓
大廈管理負責人」,嗣於同年8月6日之105年度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管理組織為管理委員會,並於105
年11月24日申請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變更名稱為「玉河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玉河苑公
寓大廈管理負責人報備證明、交屋交付明細表、房屋遷入證
明書、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2月13日北市都建寓字
第10731401400號函覆玉河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備查
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34頁、第57頁、第58至71
頁、第133頁至186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3年10月起至105年8月止之保全費
用分攤及管理費利息共17萬5,230元迄今未繳納,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起造人於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3項所明定。管理委員會成
立前有關公寓大廈之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應認如同籌備
中之法人,於法人成立後當然由其繼受,是管理委員會成
立前所生之權利與義務,當得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主張之
。蓋因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發生之管理費用,如成立後之
管理委員會不得收取,則對多數已依約定繳納管理費之區
分所有權人將有失公平。本件原告係於105年8月6月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乙節,業如前述,依前揭說
明,原告成立後自得就成立前有關公寓大廈之管理所生之
權利義務主張之,被告抗辯原告於成立前,無權向被告收
取管理費用云云,尚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103年10月至105年8月之保全費用分攤13萬9,
540元(103年10月至105年7月13萬3,472元、105年
8月6,068元)部分:
既原告得就成立前有關公寓大廈之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主
張之,原告就被告自交屋6個月後即103年10月起,有關
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生之
費用即有收取之權利。而系爭房屋面積分別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21.81坪,925號5樓65.77坪,合
計87.58坪,另玉河苑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部應有部
分合計面積為1545.65坪等情,有交屋交付明細表及原告
提出之面積一覽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68頁、70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則玉河苑公寓大廈自10
3年10月至105年8月(共23月)期間每月支出保全管理
費用10萬7,100元,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攤之金額
即為13萬9,576元(計算式:107,100×23×87.58/1545
.65=139,57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9,540元,並
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被告固抗辯業已繳交6個月管
理費予豐泰公司,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查,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交屋時甲方(即)應預繳6
個月大樓管理費予乙方(即豐泰公司)。本件豐泰公司於
103年3月18日完工後將系爭房屋交屋予被告,則被告所
繳交予豐泰公司之管理費為103年3月至同年8月份之管
理費。原告請求自103年10月起之保全費用分攤,並無重
覆請求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至原告另以
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5款及105年年8月6日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然系爭合建契約
之當事人為被告與豐泰公司,原告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
事人,其援引上開契約條款為請求權基礎,乃無理由,再
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僅決議103年4月至105年7
月之應收管理費,再委由管理委員會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
取,此決議僅涉及委由管理委員會收取之事項,尚非得作
為請求權基礎,均附此敘明。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自105年8月至106年12月間之管理
費達13萬2,183元,依住戶規約第17條第4款規定,應另
給付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遲延利息,即3萬5,579元(
計算式:132,183×17×19%/12=35,57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主張為35,663)等語。查,依住戶規約第17
條第4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2期(即2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10萬元以上,經30天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
年息19%計算。」,被告係於107年2月間始繳納105年
9月後之管理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欠繳管理費逾
2期乙節,堪予認定。然本件原告就被告積欠系爭房屋之
925號5樓部分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管理費
之催繳事實,僅提出催繳函及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
58頁、60頁),並未提出上開催告被告履行繳納管理費之
催繳函及存證信函通知業於合法送達被告之憑據,是尚難
認原告業依上開住戶規約規定,完成催告程序。且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縱認原告業合法催告被
告履行義務,被告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係自受催告
起加計30日後起算,原告請求被告就105年8月至106年
12月間(共17個月)之管理費13萬2183元,計算其自105
年8月起至106年12月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逾上開說明部分,亦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係於107年1月19日閱卷時始看見原告提出之民事
陳報補正狀而知悉原告之請求,依前揭住戶規約第17條第
4款規定,被告於受催告後30日即107年2月18日期限屆
滿。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並請求自107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3萬9,540元,及自10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乃催促本院依職權發動,是無庸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扣除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