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843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曾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起義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佳,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
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其所為雖非可取,惟念其已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告訴人亦表
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07
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在卷等情,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
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本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被告既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有本院107年度竹北簡附
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前開和
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
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全部和解款項,評價上
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剝奪被告坐享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若再行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30號
被告曾國凱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國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12日9時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
000巷00號前,發現 何萬欽 所有之單面鋁梯1支放在鄰近道
路之庭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不注意而將該鋁梯
放在機車上載走而竊取之,並載往新竹縣○○市○○路000
號晟義資源回收場變賣,惟遭該回收場負責人以來路不明拒
絕買受,遂將該鋁梯棄置於新竹縣竹北市鳳岡橋下。嗣經何
萬欽發現後報警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曾國凱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何萬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沒收:
被告陳稱鋁梯已丟棄而無法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林李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