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伯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伯桐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伯桐前因非法僱用逃逸行蹤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T
HINHIEN(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於新竹縣○○市○○路
○○○號1樓「九成玖自助餐」餐廳(商業登記名稱為喬登食
坊)從事供餐準備工作,經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06年1月4
日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明知任何人均不得非法聘雇行方不明之逃逸外
勞,仍基於非法聘雇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前
案裁罰後5年內之106年7月初至同年月27日查獲期間,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26,000元之代價,僱請越南
籍因逃逸而許可失效之外勞NGUYENTHIHUONG(中文姓名阮
氏香,護照號碼:M0000000號,已離境)、PHUNGVANTUAN
ANH(中文姓名 馮俊英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已離境)
,在新竹縣○○市○○路○○○號「九成玖自助餐」內,分別
從事洗碗及油炸食物等工作。嗣於106年7月27日,在上址
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顏伯桐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見106年度他字第3137
號卷第5至8頁、第54至55頁)。
(二)證人即逃逸越南籍外勞NGUYENTHIHUONG、PHUNGVANTU
ANANH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3137號卷第10
至12頁、16至19頁)。
(三)新竹縣政府106年9月22日府勞福字第1060141483號函、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06年9月11日
移署南南勤字第1068312276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106年1月4日府勞福
字第1050184782號處分書、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內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書函、談話筆錄、調查
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全國外國人動態
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見106年度他字第3137
號卷第1至4、16、23至27、33、35、38至42、43、46、
47頁)。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105年11月間因非法僱用逃逸行蹤不明外國人,
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依
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15萬元,本件於5年
內再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NGUYENTHIHUONG、PHUN
GVANTUANANH,而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
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
處。被告先後聘僱NGUYENTHIHUONG、PHUNGVANTUANA
NH等外國人至上開自助餐店工作,乃持續違反上開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聘僱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
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期間長短,暨
衡酌被告為九成玖自助餐之負責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6年度他字第3137號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麗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
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