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告 劉東榮

被告 王國雄

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劉淑惠、王國雄分別為伊女兒及女婿。被告2人於民國96年間將伊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96年11月14日所匯入新臺幣(下同)921,472元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領取一空,被告王國雄於為盜領行為後,復再存入10萬元至系爭帳戶,足認確為被告2人所盜領。被告2人另領走伊之售屋尾款38萬元,致伊受有合計1,301,472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伊之前尚有工作,故未對被告2人提告,然伊現今已年邁需人扶養,被告2人卻不支付伊生活費,伊方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1,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2人則以:伊等未持有原告之證件、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無從提領或轉匯原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伊等亦不知悉原告何時賣屋,自無盜領其售屋尾款之可能,原告主張伊等盜領系爭款項,自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王國雄與原告間並無金錢往來,伊亦未曾匯款至系爭帳戶,不知為何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其中10萬元匯款備註為「王國雄」。另原告主張伊等盜領系爭款項迄今已時隔久遠,爰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盜領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確有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劉淑惠、王國雄分別為原告之女兒及女婿,而原告於96年11月14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921,472元,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如數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此有該局113年10月25日保普老字第11360144830號函及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勞訴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7頁、第39頁),先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2人分別於96年11月16日、11月19日、12月3日間自系爭帳戶盜領40萬元、119,000元、15,000元、32萬元,合計854,000元,無非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其中之10萬元匯入款項備註為「王國雄」為據,並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勞訴卷第15頁,本院卷第37頁)。惟經本院函請臺中商銀提供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中所載96年11月16日支出40萬元、96年11月19日支出119,000元及15,000元、96年11月19日收入10萬元、96年12月3日支出32萬元等項目之相關單據資料後,業經臺中商銀回覆上開支出及收入項目中,除96年11月19日以王國雄為匯款人匯入10萬元之交易明細外,其餘4筆支出項目之交易傳票,均因已逾保存期限15年,故無法提供,此有臺中商銀114年3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40008536號函,並檢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匯入匯款交易明細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從而,上開支出項目之受款人或提領人究為何人,已無資料可供查證。而僅憑被告王國雄於96年11月19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亦無從推斷被告2人有自系爭帳戶中提領原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等情屬實。至原告另稱售屋尾款38萬元亦遭被告2人領取等情,然原告就此亦未提出是否確實售屋、何時售屋,及售屋之實際數額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即屬未能證明,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況原告另自陳其委託配偶處理系爭款項等情(見勞訴卷第51頁),復先稱「這兩筆款項(即系爭款項)當時都是請我太太處理,我聽被告說我太太請他們去領的」、「我太太知道這件事情,我太太說,她請被告2人去領錢」等語(見勞訴卷第52頁,本院卷第34頁),足認原告已授權其配偶處理系爭款項事務。嗣雖又改稱:當初伊太太跟伊說,被告王國雄要開工廠,被告2人要去領伊的退休金跟房屋尾款,伊說不能全部領走,故被告王國雄又匯入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亦係原告同意其配偶處分該款項之意。觀之該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為921,472元,而系爭帳戶分別於96年11月16日支出40萬元、96年11月19日支出119,000元、15,000元、96年12月3日支出32萬元,合計854,000元,再存入10萬元,尚餘167,472元,與其所陳不應將系爭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相符,已與其所稱之盜領有異。又原告對於其配偶欲使用該款項而指示被告2人領款,抑或被告2人有資金需求而提領該款項,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已無從認定該款項究由原告配偶抑或被告2人最終取得,亦無從以此即認被告2人有盜領系爭帳戶之款項等情為真,難認原告主張有據。

四、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侵權行為基礎事實之舉證尚有不足,已如前述。原告亦已自陳其知悉系爭帳戶之款項已遭提領之事實,且依據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載最後一次提領日期為96年12月19日計算迄今(見本院卷第37頁),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依此,被告2人主張時效抗辯,於法有據,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1,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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