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蕭富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
肆佰叁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
市○○區○○○路○段與舊宗路1段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
當之過失,致撞擊原告 承保龔開宇 所有、 黃慧君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
(下同)13萬9,678元(含鈑金費用3萬2,472元、烤漆費
用2萬6,565元、零件費用8萬64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致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汽
車保險計算書(理賠)、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收銀機統一
發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為證
,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
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上述
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
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4、7款亦規定甚明。
2.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南京東路
6段第2車道(相對於系爭車輛,屬外側車道)行駛,於行
經南京東路6段與舊宗路1段路口處欲左轉變換行向時,其
左後車身與沿同路段直行於第1車道(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之系爭車輛右前車角發生碰撞,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見被告確有往左
變換行向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注意直行車輛即貿然變
換車道之情事,自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又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所生,
而駕駛人左轉變換行向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變換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依一般駕駛經驗,通常會發生與內側車道之直
行車輛碰撞之結果,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揭駕駛行
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雖非故意,然確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上開現場圖所示,斯時駕駛系
爭車輛之黃慧君行經該處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亦違反前揭道
路交通規範,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自亦與有
過失,警方所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綜合
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
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黃慧君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均有過失,惟被告過失程度相對較高,應負擔70%之過失
責任,黃慧君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萬9,67
8元(含鈑金費用3萬2,472元、烤漆費用2萬6,565元、
零件費用8萬641元),惟由卷附估價單、統一發票及零件
認購單合併觀之,其中大燈維修費用1萬8,000元部分,性
質應屬零件,是零件費用應為9萬8,641元(即80,641+18,
000=98,641),鈑金及烤漆費用則分別為1萬4,472元、2
萬6,565元。又系爭車輛為99年4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4
年10月10日,已逾5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萬8,641元÷(5+1)
=1萬6,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與鈑金費
用1萬4,472元、烤漆費用2萬6,565元合計,是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5萬7,477元(即16,440+14,47
2+26,565=57,477)。
2.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與有過失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
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前既認
定黃慧君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共同
原因之一,並應負擔30%之次要過失責任業如上述,又黃慧
君既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龔開宇之同意駕駛系爭車輛,即
屬龔開宇之使用人,龔開宇應就黃慧君之過失,同負與有過
失之責,則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以4萬234元為是(即57,477×70%=40,23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4萬234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3/10即43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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