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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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老婆的菜」餐廳前,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外務員,容任該名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上揭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名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0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佯稱其網路購物匯款程序有誤,遭每月扣款,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夜間7時48分許,在苗栗市○○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989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乙○○,佯稱其網路購物匯款程序錯誤,遭每月扣款,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7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之永安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嗣被害人2人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末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乙○○、另案被告 林淑鈺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關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為何人部分),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被害人丙○○、乙○○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出之報紙廣告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本院所調取之報紙廣告資料、被害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則係相關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存款帳戶所屬業者之電腦系統,就該門號、帳戶所為每次通話、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丙○○、乙○○之證述、被害人2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他人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因為遭裁員而失業中,所以有看報紙刊登之廣告要應徵工作,結果於97年10月3日(星期五)當天,在自由時報上見到1個徵求司機的分類廣告,伊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廣告上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應徵,在電話中,對方自稱是李先生,說司機的人數已經額滿,剩下接聽電話暨必要時支援司機的工作,並說該工作內容需要保管司機交付的錢,且因老闆沒空當面收,要將錢存入帳戶內供公司提領,所以需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而當時伊因為失業已久且有相當年紀,想說有人肯僱用伊已經不錯了,所以沒有多所懷疑,因而於翌日上午10時許,依約到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老婆的菜」餐廳門口,將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李先生派來的外務人員,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而該外務人員並說星期一等候電話通知上班。但到了星期一(97年10月6日),伊一直等不到對方的電話通知,發現情形不對,就打電話去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詢問上開帳戶的使用情形,沒想到銀行人員說伊上開帳戶已經成為警示帳戶。本件伊是因為疏忽才將帳戶交與他人,沒想到會遇到詐騙集團,伊並沒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97年10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他人來電,向其謊稱其先前為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為避免遭重複扣款,要求其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7時48分許,在苗栗市○○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1萬4989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又被害人乙○○於97年10月5日夜間6時50分許,接獲他人來電,向其謊稱其先前為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為分期付款,為避免每月均遭扣款,要求其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
7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之永安郵局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萬9983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5頁),並有被害人2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17頁)、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害人丙○○、乙○○遭詐騙之時間為「98」年10月5日,及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金額為「2萬9989元」,均與卷內證據不符,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前開帳戶何以會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致使被害人丙○○、乙○○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如前,並提出其所稱之自由時報廣告資料影本(見警卷第46頁)以為佐證。而經本院依被告所提上開廣告資料影本內容,向高雄市立圖書館調取97年10月3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核閱結果,確有與被告所提影本內容相同之分類廣告存在(見本院2卷第16頁)。又依該報紙廣告資料所示,該廣告係一徵求接送司機之廣告,所刊登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依據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3日、4日,確實有與前開報紙廣告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之情(見警卷第35至38頁),足認被告前開關於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過程之陳述,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時間,係「98」年10月
4日上午10時乙節,要與被告所述情節不符,且與被害人丙○○、乙○○遭詐騙之時間有所矛盾,當屬誤載,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以「上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所通話,並不足以證明通話內容是否與求職有關,其等通話內容,是否談論由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並非無疑」,而質疑被告關於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過程所為陳述之可信性。然通聯紀錄既僅得顯示雙方有通聯情形,無法證明通聯雙方之對話內容為何,則就該項證據證明力之採認判斷,若欲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須有其他事證得為佐證,否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此部分所陳情節,卷內有前開報紙廣告此項證據資料可加佐證,在無其他反證足資證明被告所述無可採信之情形下,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所交付與他人之上開帳戶,嗣經作為詐欺被害人之詐騙工具,業如前述,則被告應否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即應審究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關於此節,業據被告執詞辯述如前,而本件公訴意旨雖以:⑴被告自承不知其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為何,且未至該公司面試錄取,而所稱電話面試、在前揭「老婆的菜」餐廳前交付帳戶等求職過程,要與常情迥異。又目前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例,多所報導,再佐以被告自承於97年10月
6日未接到對方通知後,即懷疑自己被騙,並馬上去電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查詢帳戶有無異常資金出入,足證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專屬性及重要性有所明知,而以被告年紀非輕又有工作經驗,並非智識淺薄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當得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係欲將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⑵被告與其所謂之李先生並不認識,並無一定情誼及信賴關係可言,當可知悉交付上開帳戶後,日後無法聯絡取回,且被告係於10月5日被害人匯款之後,才採取與銀行聯繫之動作,相距其於10月4日交付帳戶,已有3日之久,其未及時止付,顯有幫助並容任犯罪發生之意,因認被告前開所辯無可採信。
(五)依據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該行動電話門號係另案被告林淑鈺所申辦(見警卷第35頁),而依據另案被告林淑鈺於警詢中所述,另案被告林淑鈺於97年9月17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當天,即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與他人使用(見警卷第
6至9頁)。準此,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既知買受所謂「人頭電話」使用,足見其欲以之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則其嗣後在報紙廣告上刊登虛偽之徵才廣告,佯以電話面試及藉口需使用應徵人帳戶之方式,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即非違背常理之舉,就此觀之,已難遽認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再者,本件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之97年10月4日,係為星期六,業據被告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而依據被告前開所辯,取得被告帳戶之人,本係告知被告於星期一(即97年10月6日)將以電話通知其正式上班,嗣被告於97年10月6日因未接獲通知其上班之電話,方發覺有異,並隨即於當日去電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查詢帳戶有無異常資金出入。則以一般公司行號正常之上班日,多不包含休假日之星期六、日乙節觀之,被告所辯前情,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準此,被告既係因另一可疑事件之發生(即未能依約接獲通知其上班之電話),方意識到自己可能遭詐騙,進而為前開去電金融機構之處置,自無從以此反推其於交付帳戶之時,即對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乙事有所認識;又被告既係於未接獲通知其上班之電話當日,馬上去電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查詢前開事宜(此部分事實,除被告所為供述外,並據其提出97年10月6日之合作金庫銀行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2卷第36頁),即無從如公訴意旨所言,得謂被告有延宕處理而推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情形。此外,邇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以常經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而此由本件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乙○○,其學歷為碩士、職業為醫療服務人員(見警卷第10頁被害人年籍資料欄),衡情其智識能力應優於一般常人,卻仍遭詐騙集團以上開常見之詐騙方式詐取財物乙情,即足為佐。因此,能否執公訴意旨前揭論述,即謂被告不可能遭他人之說詞所欺騙,進而推認被告所辯無可採信?亦甚有所疑。
(六)末者,刑法上所謂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有所預見時,不當然等同於其主觀上必然有不確定故意,蓋依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顯見行為人此時尚有可能係存在所謂「有認識過失」之主觀情狀。而就交付帳戶、行動電話與他人,嗣該帳戶、行動電話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行之犯罪態樣而言,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行動電話與他人之時,倘非但預見其交付之帳戶、行動電話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並因交付上開物品而取得不相當之財產上利益,固因該行為人能藉此直接獲取財產上利益且未期待日後得再將該等物品取回,而足合理推認該行為人於交付之時,對於該等物品日後即令遭不法使用乙事,應係不違背其本意,而於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惟若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行動電話與他人之時,雖對於其交付之物品可能遭他人持作不法使用乙事有所認識,然其因其他情事,而於交付時確信該遭不法使用之情形不會發生(例如出借該等物品與自己好友使用時,雖因報章媒體之報導,而預見不無遭持作不法使用之可能,然因對方係自己好友,而確信其係持作正當使用,不至於違背借用目的而作為他用),則其主觀上自僅止於刑法上所稱之有認識過失,尚難論認其有不確定故意。而於本案情形,被告所稱上開應徵工作、交付帳戶之過程,就從事司法工作而得對詐欺集團所使用手法較有瞭解之人之角度觀之,固不免認該過程多有疑義,然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是否確能自該等應徵工作、交付帳戶之方式有別一般情形,而於去電應徵或交付帳戶之時,隨即發覺係詐騙集團使用之手法,要與該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反應優劣及詐騙集團所為說詞是否易使人受騙上當等諸多因素有關,並無從僅以政府機關多有宣導,即謂一般社會大眾均能迅速察覺其中必有不法情事乙節,業如前述,是已難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時,對於其帳戶日後可能遭不法使用乙事,必然有所知悉。況且,所謂不確定故意,尚須被告對於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乙事之發生,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之目的,既係在求取工作機會,若其知悉交付帳戶之結果,可能無法如其所願而獲取其應徵之工作,是否會於日後將遭刑事訴追處罰之情形下,而仍願意交付上開帳戶?實甚有所疑,自難遽謂被告對於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乙事之發生,要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念,而與刑法上所稱不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