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行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其中五分之四即新臺幣壹仟
貳佰玖拾伍元應由被告負擔,餘五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7年3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45,000元。98年2月間被告公司負責人失聯
,且被告僅給付98年1月份薪資20,462元,尚積欠原告98年
1月份部分薪資24,538元,故原告與其他員工決議工作至98
年2月底為止,原告並於98年2月28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僱傭契約
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114,538元(含98年1月之部分薪資、98年
2月薪資45,000元、相當一個月薪資之資遣費4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自97年3月6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
公司,月薪為45,000元,及被告公司現已停止營業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薪資單、銀行存摺、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失業勞工
離職證明文件影本各1份等為證,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
下:
㈠積欠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薪資為45,000元,被告積欠其98年1月份
薪資24,538元(按:45,000-20,462元=24,538元)及98年
2月份薪資45,000元,以上共計69,538元,業據原告提出之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資料、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失業勞工離職證
明文件影本各1份為證,是原告基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薪資69,538元,要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相當1個月工資之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據此終止契約者,準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同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依下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
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另勞工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積欠98年1月份及2月
份薪資,故於98年2月28日由原告主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申請表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經預告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依據年資給付資遣費。本件原告自97年3月6日
起至98年2月28日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工作期間為11個月
26日,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4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之
資遣費為22,199元【計算式:(11+26/31)/12×1/2=0.
4933個基數,45,000元×0.4933個基數=22,199,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於22,199元
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30日內發給,亦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8條規
定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另應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
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1,737元(24,538+45,000+22,1
99=91,73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19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登報
費用399元),其中五分之四即1,295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