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25號聲請人 陳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子女 吳欣洳 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之「陳」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 吳月鳳 未婚生女吳欣洳(00年00月00日生),故子女吳欣洳從母姓,其後聲請人與訴外人吳月鳳於88年5月12日結婚,但未變更子女吳欣洳之姓氏。因訴外人吳月鳳已於100年2月19日死亡,且子女吳欣洳亦希望變更姓氏從父姓,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
5項第2款聲請變更子女吳欣洳姓氏從父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與子女吳欣洳之戶籍謄本、訴外人吳月鳳之除戶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子女吳欣洳到庭 陳明渠 想改從父姓之意願,是已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吳欣洳之母親已死亡,吳欣洳現由聲請人扶養照顧,可認變更現有姓氏對子女吳欣洳較為有利,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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