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9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自購該車後,車牌均未更換,也未塗改車牌,可調出每次驗車錄影記錄或以前的違規照片比對。伊認為當時豔陽高照,員警騎機車搖晃,加上可能太陽造成反光,讓該員警無法辯識(但其實該車牌螺絲之顏色係金屬色與車牌號碼黑色明顯不同,應可辨識),且拍照角度也可造成誤會,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SQ-六一二八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十五時十八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以安裝後號牌螺絲帽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號牌,誤認九Q-六一二八(責令改正)」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查復後仍表不服,本所遂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F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整,並責令換牌或改正;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三、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SQ-六一二八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十五時十八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以安裝後號牌螺絲帽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號牌,誤認九Q-六一二八(責令改正)」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當場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是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再依卷附之舉發採證照片所示該車號之車牌觀之,該車牌號碼之第一碼「S」、最末碼「8」位置均裝設有固定螺絲,而第一碼「S」之固定螺絲位置係「正巧」裝設在「S」字體之右上缺口處,則以該螺絲及螺帽裝設所在之位置觀之,一般人乍看及遠觀確有明顯誤認該號碼「S」為「9」之可能,並據舉發員警陳報屬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九九00三一八九0號函乙紙附卷可參。另究以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車輛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而本件該號牌業因裝設固定螺絲有遮蔽其車牌號碼第一碼「S」之情形,既已如上述,顯見本件確有因此致顯無法辨識車牌號碼情形(誤「S」為「9」),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情形灼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責令改正,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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