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11號
原   告  蕭朝信
被   告  周茂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本院訴訟
審理中,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經核原
告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
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
戒護科管理員,伊為同一監所受刑人,民國99年8月30日下
午4時許,伊向被告反應因蛀牙引起的神經劇烈疼痛,被告
表示將收封點名,要伊在房間休息,卻於點名後關上房門,
約5分鐘後有若干戒護科職員以活動手銬將伊帶至中央台製
作筆錄,伊因筆錄內容違反自由意願,而不願在違規單上簽
名及按印,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強行拉扯伊手臂之方
式,造成伊腳鐐碰撞左腳膝關節下約15公分處,受有直徑約
5公分瘀青之傷害,致使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兩
者間具因果關係。伊於99年9月2日依法填具綠島監獄收容
人申訴表,同年月4日請求訴外人即管理人 陳俊良 處理並填
寫收容人申請(報告)單,但戒護科人員遲至同年月24日始
拍照存證,同年月27日向法務部申訴提起異議,復向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提起傷害告訴,而臺
東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於100年2月14日始送達,伊在此
之前就被告之行為是否違法及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無從知悉,
則本件於101年12月13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未罹
於時效消滅,是被告執行職務上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伊受有損害,而應賠償伊身體傷害部分2萬元,精神慰
撫金部分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
三、被告則以:99年8月30日因原告擾亂監獄紀律,有影響其他
收容人之虞,其遂依監獄行刑法第22條規定簽處違規並監禁
於隔離舍,當時有對原告施用戒具,因原告情緒激動,雙方
有拉扯動作,不知道原告有無受傷,但其行為乃依法令之行
為,並無不法。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年0月
00日,當時原告已知有侵害之發生,卻至101年12月13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
2年短期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經查,99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被告作為綠島監獄戒護科
管理員於行使職務時,對原告施以戒具而雙方發生拉扯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於上開事件發生後,原告分
別於99年9月2、4日向綠島監獄申訴,並於同年月27日
向法務部申訴提起異議,為原告所自陳在案,且其復於同年
月29日向臺東地檢署提起傷害告訴,有臺東地檢99年度他字
第207號偵查卷宗可佐,原告於上開事件發生後幾日,即陸
續進行申訴、異議及告訴行為,足認原告於上開事件發生時
,已知發生其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依前揭意旨,
其請求權之起算時點,應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即99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事件發生時起算,而原告遲
至101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是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以臺東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於100年2月14日始
送達,其於斯時始知被告之行為是否違法及侵權行為是否成
立等語為辯,然依前揭意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起算時點,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
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為準,且本件臺東地檢署係因原告於
99年10月15日撤回告訴而作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有臺東地
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5號不起訴書可參,則原告收受不起
訴處分書與知悉被告之行為是否違法及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並
無關連,是原告之詞,洵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請求,因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
時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如原告請求本
院調取99年9月4日之監視器畫面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凌浚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