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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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
原告 林泳丞
被告 李彥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全部對原告不存在。嗣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未曾向被告借過錢,且近5年來均未有人持系爭本票向其催討過,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規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即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㈡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6年9月20日,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71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距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6年9月20日顯已逾3年,依前開規定,系爭本票現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利率
1
106年6月19日
10萬元
106年9月20日
106年9月20日
NO25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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