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世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期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3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世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分別就附表所示拘役、有期徒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1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從而就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拘役40日及10日加計後之總和50日。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定其拘役及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1、2、5所宣告之拘役及編號3、4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固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表:受刑人曾世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日│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5年8月18日│105年9月2日│106年1月9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179號│105年度偵字第517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號│106年度簡字第3號│106年度虎簡字第141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16日│106年9月2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號│106年度簡字第3號│106年度虎簡字第141號││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6日│106年2月6日│106年10月11日│└────┴────┴───────────┴───────────┴───────────┘┌─────────┬───────────┬───────────┬───────────┐│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算1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犯罪日期│106年1月9日│106年1月9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6度偵字第374號│106度偵字第37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虎簡第206號│106年度虎簡第206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19日│106年10月1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虎簡字第206號│106年度虎簡字第206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13日││├────┴────┼───────────┴───────────┴───────────┤│附註│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並已於10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