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喜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光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光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害人 陳昱志 因車禍而傷害之傷勢輕微,被告於肇事後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不予追究被告所涉之肇事逃逸刑事責任,經被害人陳述在卷(106年度偵字第10
4號卷第50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106年度偵字第10
4號卷第52頁),雖被告無法因前揭原因卸免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責,然足徵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從而,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惟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亦同意不追究其所涉刑事責任,及其於本院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承認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已屆67歲高齡,此經其供述在卷,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危險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0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號被告張光喜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喜(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河南路往永春東七路方向行駛,駛至向上路3段48號前設有雙黃線分向限制之路段,欲從外側車道行駛至對面購買早餐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變換車道時,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車禍之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張光喜疏未注意,適有陳昱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沿向上路3段之內側車道同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張光喜即貿然從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並欲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即不慎撞及陳昱志所騎乘之機車,致陳昱志人車倒地後,受有肢體及臉部多處鈍傷併擦挫傷之傷害。詎張光喜於騎車肇事致陳昱志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隨即擅自逃離現場。嗣為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志訴請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光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昱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陳家逸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劉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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