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瑋選任辯護人陳彥价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志峯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陳志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昱瑋因從事砂石車駕駛為業,而於民國104年4月間結識代號000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同居女友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之女兒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並有機會以砂石車搭載乙○外出工作,其明知乙○時係未滿14歲之人(但無證據證明陳志峯亦知悉乙○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昱瑋於乙○104年學校寒假結束後之4月間某日,駕駛砂
石車搭載乙○自雲林縣斗六市車場往返南投縣之砂石場途中,將砂石車停放在某路邊後,即先撫摸乙○小腿,再隔著外褲撫摸乙○陰部,不顧乙○閃躲及要求陳昱瑋「不要摸」,仍繼續撫摸乙○陰部,再將乙○拉到駕駛座後方的床鋪,脫去自己及乙○之外褲、內褲後,以身體壓住乙○身體,並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至射精,期間乙○有閃躲、推打陳昱瑋、跟陳昱瑋說「不要」,陳昱瑋均置之不理,陳昱瑋以此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㈡陳昱瑋於104年7月中旬某日(7月16日前)晚間某時許,
與甲男、甲○、乙○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夜市某熱炒店用餐,而由陳昱瑋騎機車搭載乙○,途中陳昱瑋將機車停放在石榴夜市附近某隱密之大排水溝旁,拉開自己的褲子拉鍊及脫去乙○之外褲、內褲,讓乙○坐在機車上,再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期間乙○有要跳車離開,陳昱瑋不予理會,陳昱瑋以此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
1次。
二、陳志峯因從事砂石車駕駛為業,而結識同事甲男同居女友甲○之女兒乙○,其明知乙○時係未滿14歲之人(但無證據證明陳志峯亦知悉乙○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
4年4月15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其所駕駛之砂石車上,以手撫摸乙○之大腿及以嘴親吻乙○之大腿,藉此滿足其性慾,期間乙○有將陳志峯右手撥開,陳志峯始未繼續其行為,陳志峯以此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
三、嗣經乙○向甲○表示不想再坐陳昱瑋的砂石車,說陳昱瑋是變態,乃於104年7月16日報警處理,並經檢警調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乙○之身分遭揭露,關於甲男、甲○、乙○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因有揭露足以識別乙○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或代稱〈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偵卷第48頁證物袋所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至事實欄內摘記乙○之出生年月(未及日),係為釐清被告陳昱瑋、陳志峯為本案犯行時,乙○之實際年齡〉。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就被告陳昱瑋:
⒈關於證人即乙○友人 曾傑隆 之104年8月16日、9月19日警詢筆錄、證人甲男之104年9月19日警詢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曾傑隆、甲男上開警詢筆錄,均屬傳聞證據,被告陳昱瑋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3至54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據前揭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被告陳昱瑋部分之證據使用。
⒉關於證人甲男之104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證人甲○之104年7月21日、11月11日、105年1月20日偵訊筆錄: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證人甲男、甲○前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檢察官並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必要性」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所列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有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是認證人甲男、甲○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陳昱瑋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乙○之104年7月21日、105年4月7日偵訊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在檢察官面前所述,因乙○作證時為未滿16歲之人,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依法無庸具結,被告陳昱瑋及其辯護人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可作為本案被告陳昱瑋部分之證據使用。
⒋證人甲男105年1月20日、4月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證人甲○105年4月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立法意旨認為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陳昱瑋及辯護人爭執證人甲男、甲○前揭具結之偵訊筆錄,從頭到尾均係聽聞乙○轉述,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然甲男、甲○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在證述其自己親身聽聞、經歷之部分,如其親自聽聞乙○告知之事、所親見乙○之行為及精神反應之狀況等,此部分自非傳聞證據,被告陳昱瑋及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說明,證人甲男、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證述關於其親身見聞、經歷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其餘就被告陳昱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昱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17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就被告陳志峯: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志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昱瑋部分:㈠被告陳昱瑋固坦承因從事砂石車駕駛為業,而於104年4月
間結識甲男、甲○、乙○,知悉乙○時係未滿14歲之人,且曾以砂石車搭載乙○外出過;有於104年7月中旬某日(7月16日前)晚間某時許,與甲男、甲○、乙○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夜市某熱炒店用餐,而由被告陳昱瑋騎機車搭載乙○,途中被告陳昱瑋將機車停放在石榴夜市附近某隱密之大排水溝旁等情,惟否認有對乙○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是甲男拜託我,我才會載乙○,乙○大多安靜坐在車上,有時才會跟我聊天,104年7月中旬某日(7月16日前)晚間某時許,也是甲男請我幫忙載乙○的,我因為尿急才會將機車騎到比較隱密的大排水溝旁,我的機車起步時,乙○向後仰,說脖子有受傷,我就用手幫乙○推拿脖子,沒有在砂石車或該隱密的大排水溝旁與乙○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⒈就被告陳昱瑋前揭坦認之事實部分,除被告陳昱瑋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在104年3月底從臺中回斗六住,到斗南鎮盈裕公司應徵擔任靠行司機,平時駕駛618號砂石車,從4月初做到5月底,因盈裕公司沒幫我投保,我才離職,約6月初到申詠公司,但7月份申詠公司才幫我投保,8月份價錢沒講好,我又從申詠公司離職;我跟乙○母親之男友(甲男)都是擔任砂石車司機,我在盈裕公司工作約2個月期間,會在斗六市同1個車場(砂石車停放處)休息,大約在104年4月中旬或月底認識乙○,我知道乙○今年(104年)就讀國一,應該是12、13歲;我所駕駛之618號砂石車,後面有床可以休息,我曾載過乙○4、5次,我載乙○時,她都坐在右手邊的乘客座位;104年
7月中旬(正確日期不記得)晚上8點多,我與甲男、甲○及乙○3人,相約於斗六市石榴見面後再一起去吃點心,當時我與甲男均騎機車,甲男載甲○,所以請我幫忙載乙○,我們便各自離開,後來甲男要去找他的朋友一起去吃東西,就叫我先到榴中派出所前紅綠燈等他,而我因為尿急,將機車騎到較隱密之大排水溝旁,後來我們就一起去吃東西的地方吃飯了;我上完廁所後,因我機車起步時,乙○向後仰,她說脖子有受傷,我就叫她蹲下,用手幫她推拿脖子;我去上廁所,約10分鐘就到與甲男約定碰面的路口,我有跟乙○說騎錯路了,我載乙○的時候,我手機沒有關機,但我沒接到電話,甲男有打電話給乙○,我有叫乙○接起來,且有叫乙○跟甲男說我們馬上到,我不要幫她按摩了等語在案(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4至36頁、第72至79頁;本院卷第18
9至190頁反面),並據甲男、甲○於偵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偵卷第64至66頁、第77、78、80頁;他字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126至127頁、第128頁、第131頁反面至132頁),且有乙○指認被告陳昱瑋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8頁)、被告陳昱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6年8月23日保費資字第10660246260號函暨被告陳昱瑋於
103年至104年間之投保資料(本院卷第62、71、72頁)各
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⒉被告陳昱瑋固辯稱未曾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然乙○對於
其前揭被害情節,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他字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8頁、第125頁反面至第132頁),所指述之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並有乙○指認在前揭砂石車遭性侵害床鋪位置之網路砂石車內裝照片截圖1紙(本院卷第151頁)附卷可參;再者,證人乙○所描述2次遭被告陳昱瑋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情境等事實,與被告陳昱瑋坦認之客觀狀況即「有於104年4月間駕駛砂石車搭載乙○外出工作,砂石車駕駛座後方有床鋪」,以及「有於104年7月中旬某日(7月16日前)晚間某時許,與甲男、甲○、乙○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夜市某熱炒店用餐,而由被告陳昱瑋騎機車搭載乙○,途中被告陳昱瑋將機車停放在石榴夜市附近某隱密之大排水溝旁」均吻合,就犯罪事實一、㈡提及證人曾傑隆當時有騎車經過現場附近,證人乙○有叫曾傑隆,但曾傑隆沒有停下來乙節(本院卷第12
9頁反面至第131頁),也與證人曾傑隆於偵訊時證述、被告陳昱瑋坦認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2、74、75頁;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52頁);又證人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能明確描述到「這是第1次陳昱瑋摸我的事」、「陳昱瑋把車子停在一邊」、「從小腿往上摸到『下面』(指陰道)」、「隔著內褲與外褲摸陰道」、「我一直躲開」、「叫他不要摸」、「(第1次摸完之後,做了什麼事?)把我拉上後面,砂石車駕駛座後面可以躺著,脫我的外褲、內褲」、「陳昱瑋有脫掉自己的外褲、內褲,露出生殖器、是硬的」、「(陳昱瑋有用生殖器碰妳身體嗎?)有,陰道」、「(陳昱瑋有把生殖器放進妳的陰道嗎?有)」、「我當初叫他不要,他就是偏偏要,我一直拒絕,身體有其他抗拒的動作」、「(閃來閃去嗎?有打陳昱瑋嗎?)對,有」、「(陳昱瑋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後,身體有前後擺動嗎?)有」、「(妳那時被陳昱瑋壓著?)對,我躺著,陳昱瑋趴在身上」、「(陳昱瑋有射精嗎?妳怎麼知道他有射精?)有,因為我感覺濕濕的」、「(陳昱瑋射精後有把褲子穿起來嗎?)有,也幫我穿回褲子,後來就載我回公司繼續工作」(本院卷第112至118頁),就犯罪事實一、㈡,亦能明確描述到「陳昱瑋有用機車載過我1次」、「(陳昱瑋載你的途中,有沒有把機車停在路邊?)有」、「(陳昱瑋停在路邊以後,對妳做了什麼事?)他把我外褲、內褲脫掉,我坐在陳昱瑋機車上,他自己也把褲子脫掉,然後做了…就是…怎麼講」、「(當時妳下半身裸著的,坐在陳昱瑋機車上?)對」、「(陳昱瑋也裸著下半身,讓妳看到他的生殖器?)看不到,因為那個是在暗暗的地方」、「(怎麼知道陳昱瑋有脫褲子?)我有聽到拉鍊的聲音」、「(接著陳昱瑋有摸妳身體嗎?)沒有」、「(陳昱瑋有用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裡面嗎?)有,他是站著,我坐在機車」、「(妳有無反抗?)有,想要跳車」、「(陳昱瑋這次生殖器是硬的嗎?)是」、「(陳昱瑋這次有射精嗎?)沒有」、「(陳昱瑋穿好褲子,幫你穿完褲子,又騎車載妳?)對,載回爸爸媽媽身邊,到石榴夜市附近的餐廳吃飯」(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13
2頁),且於進行交互詰問時,曾透過社工提到表示問題很色、很露骨(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於被告陳昱瑋辯護人進行詰問時,兩度站起來,社工表示乙○對辯護人有敵意,覺得辯護人是在替被告陳昱瑋講話,很生氣,想要嗆聲、罵髒話(本院卷第135頁、第140頁反面),於被告陳昱瑋就證人乙○之證詞表示意見時,乙○亦有站起來、左手握著麥克風、一直盯著螢幕看之動作,於審判長詢問乙○為何如此,乙○表示「不然他說的是怎樣」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以乙○為未成年人之年齡、輕度智能障礙之狀況(見警卷第64頁證物袋內所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來看,上開情節應是乙○所親身經歷,才能夠對於前揭本案之重要細節加以描述,也才會有前揭如此真摯之反應,而被告陳昱瑋是甲男之同事,平常也會受甲男、甲○之託搭載乙○,與乙○並無仇恨、怨隙,衡情乙○應無設詞誣攀被告入罪之動機,從而,證人乙○前揭證述遭被告陳昱瑋以違反其意願方式強制性交之內容,十分可信。
⒊況且,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觀之被告陳昱瑋歷次辯解之
詞,其於警詢一開始強調「是尿急將機車騎到石榴夜市附近某隱密之大排水溝旁」、「並未對乙○做任何動作」(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則稱:我知道我跟甲男講話有被錄音等語(偵卷第35頁),並改稱:我有騎機車載過乙○,機車起步時,乙○向後仰,說脖子有受傷,我就用手幫她推拿脖子等語(偵卷第35頁),又稱:當天我跟乙○從夜市旁邊水溝出來,我在那邊尿尿後,乙○跟我說脖子扭到,我就叫她蹲下,幫她推拿,推拿時,有看到曾傑隆經過,那時乙○的手機有通,我有叫她接起來,乙○跟我說是甲男打來的,我跟乙○說,跟甲男說我們馬上到,我不要幫乙○按摩了等語(偵卷第76、7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去旁邊巷子小解,乙○說我騎車騎太快,頓了一下,說她脖子很痛,我就停下來轉過去,用我的右手幫她敲脖子,同一時間曾傑隆騎腳踏車,乙○說看到曾傑隆在那邊,我就說叫 阿隆 (指曾傑隆)過來,我問乙○為何不叫他,乙○說他不停,我就說那不要管他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脖子會酸痛,但沒有跟陳昱瑋說,陳昱瑋也沒有幫忙按摩脖子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及反面),且被告陳昱瑋改稱替乙○按摩脖子之說法,是與前揭電話錄音譯文被告陳昱瑋曾向甲男解釋稱當天繞到夜市附近巷子,從水溝附近出來,是因為乙○說脖子痛,我告訴乙○「不然你轉過來,坐好,腳跨在我腳,比較不會跌下去,我幫你抓抓」,剛好「那個小孩來」(指曾傑隆)之情節(警卷第
39、40頁)雷同,顯見被告陳昱瑋是在知悉與甲男對話內容有被錄音,並回想起證人曾傑隆曾目擊被告陳昱瑋與乙○在上開石榴夜市附近某隱密之大排水溝旁,有肢體接觸行為,因心虛為了交代何以將乙○帶到上開隱密處,並有肢體碰觸,始有所謂證人曾傑隆剛好經過該處,是「因乙○脖子痛,幫乙○按摩脖子時」不合常情之說法,足認被告陳昱瑋前揭辯解「是尿急將機車騎到石榴夜市附近某隱密之大排水溝旁,後來是為替脖子痛的乙○按摩脖子,兩人才會有肢體碰觸,並沒有違反乙○意願對乙○為性交行為」,應非實在,不可採信。
⒋被告陳昱瑋雖另以:甲男於104年7月15日打電話給我,質
問我有無對乙○做不禮貌的事,我認為是甲男、甲○因施用安非他命而頭腦壞了,想向我敲詐等語,被告陳昱瑋之辯護人並以乙○案發後之反應(如沒有即時告訴甲男、甲○、第
1次遭被告陳昱瑋性侵害後,仍然乘坐被告陳昱瑋駕駛之砂石車等),與一般常情不符,也沒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徵兆,質疑乙○說謊,然而:
①關於本案查獲過程,係因乙○於104年7月中旬某日(7月
16日前)晚間某時許遭被告陳昱瑋性侵害後,向甲○表示不想再坐被告陳昱瑋的車,說被告陳昱瑋是變態,隨即於104年7月16日報警處理,此有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障)、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各1份、甲○、乙○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2份(附於警卷第64頁之證物袋內),而依據卷附甲男與被告陳昱瑋電話錄音譯文2份(警卷第36至45頁)所載,甲男是於104年7月21日、7月26日打電話質問被告陳昱瑋,主要是在詢問被告陳昱瑋案發狀況,並沒有提到要求被告陳昱瑋賠償之事,何況,甲○因被告陳昱瑋性侵害乙○的行為,而向其請求賠償,也合乎常理,被告陳昱瑋辯以甲男、甲○是為了跟其要錢才提告,並非可採。
②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受害後,心理或生理變化不一,此與被害
者之個人經歷、性格或被害後處境及與加害者關係等因素均有影響,無從期待被害人均展現社會期待之標準被害反應,是以,縱然證人乙○告知甲○遭被告陳昱瑋性侵害之時間,已經與犯罪事實一、㈠案發時相隔約3個月,仍不能依此來推論證人乙○之證詞不可採信;又證人乙○於104年7月16日驗傷時,與犯罪事實一、㈠案發時已相隔一段時間,也不是在犯罪事實一、㈡案發後馬上驗傷(參前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證人乙○另曾於104年7月1日與證人曾傑隆有過性行為(曾傑隆涉嫌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經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號審理,有偵卷第104頁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佐),則乙○有陳舊性裂傷,且無法檢出被告陳昱瑋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合乎論理法則,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日刑生字第1040074450號鑑定書(偵卷第24頁及反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警卷第64頁之證物袋內)各1份,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陳昱瑋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陳昱瑋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陳志峯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案(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33至36頁、第66、67頁、第73至79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186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6頁),並據證人甲男於警詢、偵訊指述與被告陳志峯為同事,案發後被告陳志峯向其坦白,並有就本案與被告陳志峯進行調解等情歷歷(警卷第13頁;偵卷第64、66頁),且有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障)、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各1份、甲○、乙○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2份(附於警卷第64頁之證物袋內)、104年7月18日甲男與被告陳志峯電話錄音譯文2份(警卷第46至5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陳志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昱瑋上開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陳志峯上開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昱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昱瑋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前,雖有以手撫摸乙○大腿、陰部,以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然此一行為僅是被告陳昱瑋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已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無庸另論以強制猥褻罪。
㈡按「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第407號解釋可資參照)。就被告陳志峯部分,被告陳志峯以手撫摸乙○之大腿及以嘴親吻乙○之大腿,整體行為時間均非短暫,屬於對乙○身體部位為愛撫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定性慾之興奮、滿足,且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動作,應屬猥褻行為。核被告陳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陳昱瑋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被告陳志峯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強制猥褻行為,各次猥褻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2人分別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已依被害人乙○之年齡加重處罰(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不再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陳昱瑋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
訴字第1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9年5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0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依其犯罪型態區分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違反意願等手段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雖於論罪上同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意識之強制猥褻罪,然就犯罪手段之嚴重性而言,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除性自主意識之侵害外,另涉及以傷害人生命、身體,或施加心理壓力之方式迫使被害人就範,就行為人之可責性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而言,未涉及肢體或言語暴力者,則相對較為輕微。查,被告陳志峯先前並無因犯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審酌被告陳志峯之犯罪動機、目的,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陳志峯未對乙○施以嚴重之暴力手段,亦未對乙○心理施加壓力,乃是利用乙○年幼未知防範,在其所駕駛之砂石車上,以手撫摸乙○之大腿及以嘴親吻乙○之大腿各1次,尚未有其他更進一步撫摸乙○身體其他隱私部位(如乙○之胸部、陰部),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甲○、乙○調解成立,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並經甲○對其撤回告訴,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5年調字第458號調解書、甲○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佐,被告陳志峯顯然具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其過錯,是認倘科處被告陳志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輕刑度有期徒刑3年,顯屬過苛,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就被告陳志峯所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
⒈被告陳昱瑋身為乙○之長輩,卻為滿足一己之私欲,違反乙
○之意願,對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乙○為2次強制性交犯行,戕害乙○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損及日後乙○對兩性關係之認知,行為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陳昱瑋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無法對其做有利之認定,甚至有警告甲○叫乙○不要亂說話的行為(本院卷第147頁),暨被告陳昱瑋前有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等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陳目前開環保車維生,離婚,有2名分別為86年次、80年次之子女之家庭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1頁被告陳昱瑋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陳志峯並無經判刑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又被告陳志
峯為被害人乙○母親同居男友甲男之同事,為滿足一己之私欲,竟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時年紀未滿14歲、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乙○為強制猥褻犯行,戕害乙○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損及日後乙○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陳志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甲○、乙○調解成立,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並經甲○對其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暨考量被告陳志峯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自陳目前從事駕駛砂石車工作,離婚,與前妻育有1名女兒、兒子,就讀大二的兒子由被告陳志峯扶養,女兒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狀況,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6頁被告陳志峯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陳志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考量上情,並酌以本案被告陳志峯犯罪行為之次數為
1次,因一時色慾薰心誤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志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育良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