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曉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曉珊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李曉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各罪,其中編號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為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4款情形之ㄧ,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既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李曉珊106年2月10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是本件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李曉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空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16日上午6時許│105年5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8日│105年12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28日│105年12月28日│││││(協商宣示判決)│(協商宣示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460號(│106年度執字第2461號(││││刑期為105年6月8日至108│刑期為105年6月8日至108││││年2月5日)│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