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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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永聰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仍不知記取教訓,本案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機車被害人已經領回,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得之機車,既已尋獲,並經警方通知被害人領回,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288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6年度偵字第2882號被告陳永聰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聰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
9月1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4月,於96年12月20日確定,並於104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2月5日上午5時55分許,在臺中沙鹿區鎮政路46巷內,竊取 陳志民 所有未取下鑰匙之牌照號碼LBL-835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後於105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因上開機車故障而棄置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嗣經陳志民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大道7段466號前,尋獲上開機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永聰於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詢及本署偵查中│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之供述。│,再於該機車故障後,將該部││││機車棄置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466號前之事實。│├──┼───────┼─────────────┤│2│被害人陳志民於│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警詢時之指述。│105年12月4日下午6時許,││││放置在臺中市沙鹿區鎮政路46││││巷內,於105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發現失竊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之母│被告將上開竊得之機車供己使│││ 陳綢 於警詢時之│用,並於該部機車故障後,通│││證述。│知陳綢前往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466號前,拿取放在││││該部機車上之資源回收物之事││││實。│├──┼───────┼─────────────┤│4│路口監視器及現│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場監視器等錄影│上開機車後離去之事實。│││畫面翻拍照片││├──┼───────┼─────────────┤│5│臺中市沙鹿區臺│被告竊得上開機車並供己使用│││灣大道7段466│後,將該部機車棄置在臺灣大│││號前照片及刑案│道466號前之事實。│││現場測繪圖。││├──┼───────┼─────────────┤│6│車輛詳細資料報│牌照號碼LBL-835號普通重型│││表。│機車車主為被害人;牌照號碼││││INC-98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陳綢。│├──┼───────┼─────────────┤│7│臺中市政府警察│被害人發現失竊牌照號碼LBL-│││局車輛協尋電腦│835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於│││輸入單。│105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許,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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