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30號、第3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 張瑞蘭 」印章壹枚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六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五號和解筆錄內容所定之給付方式,給付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予乙○○。
事實
一、丙○○因亟需資金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管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均明知丙○○未與精祐科技有限公司有資金往來,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間之某日,將丙○○於104年10月21日向臺灣銀行虎尾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付「阿管」,偽造丙○○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交易明細紀錄至存摺內頁第1、2頁,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張瑞蘭」之印章後,旋即持該偽造之印章在前揭存摺內頁第1頁(附表編號1)盜蓋「張瑞蘭」之印文1枚,以製造呈現丙○○與精祐科技有限公司有交易往來情形。丙○○並明知其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上之99小火鍋店內,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向「阿管」購得之發票人精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善志 )、發票日104年11月20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2月20日)、票面金額300,
000元之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支票1紙(支票號碼:AB0000000號,下稱甲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小火鍋店內,由丙○○向乙○○謊稱因其急需用錢,欲借款300,000元,並將甲支票交予乙○○,允諾以甲支票兌現之款項償還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並向乙○○佯稱甲支票係因配偶從事土木工程,從客戶所取得之客票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存摺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瑞蘭及臺灣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復由丙○○於甲支票背面背書資為保證,使不知情之乙○○誤以為甲支票有兌現可能,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交付294,000元予丙○○。
二、丙○○與「阿管」均明知丙○○於104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小火鍋店內,以170,000元向「阿管」購得之發票人精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善志)、發票日104年12月5日、票面金額350,000元之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支票1紙(支票號碼:AB0000000號,下稱乙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小火鍋店內,丙○○向乙○○謊稱因其急需用錢,欲借款350,000元,並將乙支票交予乙○○,允諾以乙支票兌現之款項償還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云云,復由丙○○於乙支票背面背書資為保證,使不知情之乙○○誤以為乙支票有兌現可能,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交付343,000元予丙○○。嗣乙○○屆期分別提示甲、乙支票,經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向丙○○質問、要求還款,丙○○均藉詞推託,始悉受騙。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4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第90頁、第
112頁、第118頁、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4頁;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30號偵查卷〈下稱偵2030卷〉第36頁至第39頁)大致相符,並有甲、乙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見偵2030卷第3頁至第6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
6年4月17日營存密字第10650084271號函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紙(見偵2030卷第59頁至第60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各1紙(偵2030卷第24頁至第2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1份(偵2030卷第4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存摺1本可佐(見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內),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又甲、乙支票,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未獲兌現,此有各該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偵2030卷第3頁至第6頁),可認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甲、乙支票都是向「阿管」買來的,「阿管」亦有 向伊 表示不會兌現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2頁),而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精祐科技有限公司有大量的退票紀錄乙節,此有精祐科技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2頁)。
按一般所謂之「芭樂票」、「人頭支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芭樂票」、「人頭支票」乃由大盤尋覓人頭以虛設行號培養信用,通過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而大量取得,專供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不問大盤或人頭,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另一方面,明知為「芭樂票」而仍購買使用者,則係著眼於支票可以作為支付工具,卻無須立即兌現之特性,藉以與人進行交易而詐取財物或利益。則於前開「芭樂票」運作模式中,實際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利益者,乃購買「芭樂票」使用之人。本件被告明知向阿管所購買甲、乙支票,來路不明,不是其生意往來應收帳款之客票,而是無法兌現的芭樂票,惟被告卻向告訴人謊稱交付之支票為商業往來取得之客票,將來可供兌現,足為債權擔保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現金,嗣後被告卻交付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予告訴人,準此,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與不法意圖甚為明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就前揭存摺之內容加以填載,尚非僅就前揭存摺內已有之內容予以變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應係偽造,而非變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與「阿管」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張瑞蘭」印章,為間接正犯。㈢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與賣出支票之阿管有所聯繫,均係參與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且上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阿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阿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扣案之存摺上多次列印不實交易明細紀
錄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方式所為,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為接續犯。
㈤又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在上開存摺內頁偽造之「張瑞蘭」印
文1枚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係為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之目的而觸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兩者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係不同時間,分持
甲、乙支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非無能力賺取所需,卻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一己之私,而向他人購買芭樂票,先後持以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等支票均有兌現可能,而交付財物,影響票據信用,且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惡性非輕,又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持偽造之存摺以取信告訴人,顯足以混淆真實存摺其所欲表彰證明內容之真正性,所為誠屬不該。又告訴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共637,000元之損害,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賠償告訴人45,000元,餘款825,000元分期給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審酌扣案之存摺係由被告主動提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火鍋店工作,月薪約20,000元,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需款孔急,而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因被告就本院
106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和解筆錄並未依約履行,故不同意被告受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始給付告訴人40,000元,被告亦已於106年11月30日前再給付5,
000元,雖未依上開和解筆錄給付15,000元,惟以被告每月收入觀之,被告應已盡力履行,且被告若未履行緩刑所附之事項,亦會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遭撤銷緩刑,對被告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有相當之拘束力,尚難僅因被告一時經濟窘迫,逕認被告無法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有明文規定,是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且惕勵被告改過自新,爰依該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和解筆錄內容所定之給付方式,支付825,000元予告訴人。
四、沒收之諭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又104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刪除原第34條規定之從刑種類,另於第38條增訂第1項,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刑」。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文件,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及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存摺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其中內含偽造之「張瑞蘭」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張瑞蘭」印章1枚,係本案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其中45,000元業已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故被告其中45,000元之犯罪所得,應已實際因和解金額之給付而發還予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惟仍須考量沒收犯罪所得是否造成被沒收人過度的經濟後果,尤其該不法所得事後倘已被支出於日常生活所需,窮盡剝奪不法利得反而使被沒收人生活陷入困頓,提升其再犯之危險,故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所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修復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告訴人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費,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已經給付45,000元外,就其餘825,000元之給付,並於和解書中約定如主文即給付方式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以每月30日前各給付15,000元等之和解條件,業如前述,本院既已宣告被告應履行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和解筆錄所示之緩刑負擔,自應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優先,讓被告得將其收入優先支付被害人,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倘再就餘款592,000元(計算式:637,000元-45,000元=592,000元)不法利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會造成其生計難以維持之後果,而有過苛之虞,況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不僅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爰就被告犯罪所得592,000元部分,認就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胡孝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摘要│支出│收入│結餘│├──┼──────┼────┼────┼────┼─────┤│1│104年6月10日││20,000元││270,300元│├──┼──────┼────┼────┼────┼─────┤│2│104年6月15日│跨行轉出│15,016元││265,284元│├──┼──────┼────┼────┼────┼─────┤│3│104年6月18日│卡片提款│20,000元││245,284元│├──┼──────┼────┼────┼────┼─────┤│4│104年6月22日│現金存入││80,000元│325,284元│├──┼──────┼────┼────┼────┼─────┤│5│104年6月24日│委收票入││420,000│745,284元││││帳││元││├──┼──────┼────┼────┼────┼─────┤│6│104年6月25日│提領│500,000││245,284元│││││元│││├──┼──────┼────┼────┼────┼─────┤│7│104年6月30日│卡片提款│20,000元││225,284元│├──┼──────┼────┼────┼────┼─────┤│8│104年7月6│跨行轉出│22,016元││203,268元│││日│││││├──┼──────┼────┼────┼────┼─────┤│9│104年7月10│跨行提款│20,006元││183,262元│││日│││││├──┼──────┼────┼────┼────┼─────┤│10│104年7月12│卡片提款│20,000元││163,262元│││日│││││├──┼──────┼────┼────┼────┼─────┤│11│104年7月15│跨行提款│10,005元││153,257元│││日│││││├──┼──────┼────┼────┼────┼─────┤│12│104年7月19│跨行提款│10,006元││143,251元│││日│││││├──┼──────┼────┼────┼────┼─────┤│13│104年7月22│委收票入││285,000│428,251元│││日│帳││元││├──┼──────┼────┼────┼────┼─────┤│14│104年7月24│提領│300,000││128,251元│││日││元│││├──┼──────┼────┼────┼────┼─────┤│15│104年7月29│跨行提款│20,006元││108,245元│││日│││││├──┼──────┼────┼────┼────┼─────┤│16│104年8月4│跨行提款│20,006元││80,239元│││日│││││├──┼──────┼────┼────┼────┼─────┤│17│104年8月15│跨行提款│20,006元││60,233元│││日│││││├──┼──────┼────┼────┼────┼─────┤│18│104年8月21│卡片提款│20,000元││40,233元│││日│││││├──┼──────┼────┼────┼────┼─────┤│19│104年8月22│委收票入││310,000│350,233元│││日│帳││元││├──┼──────┼────┼────┼────┼─────┤│20│104年8月24│提領│250,000││100,233元│││日││元│││├──┼──────┼────┼────┼────┼─────┤│21│104年8月29│跨行提款│20,006元││80,227元│││日│││││├──┼──────┼────┼────┼────┼─────┤│22│104年9月3│跨行轉帳│30,016元││50,211元│││日│││││├──┼──────┼────┼────┼────┼─────┤│23│104年9月11│卡片提款│20,000元││30,211元│││日│││││├──┼──────┼────┼────┼────┼─────┤│24│104年9月6│卡片提款│10,000元││20,211元│││日│││││├──┼──────┼────┼────┼────┼─────┤│25│104年9月11│跨行轉入││250,000│270,211元│││日│(精祐科││元│││││技有限公│││││││司)││││├──┼──────┼────┼────┼────┼─────┤│26│104年9月15│跨行轉帳│30,016元││240,195元│││日│││││├──┼──────┼────┼────┼────┼─────┤│27│104年9月22│跨行提款│20,006元││220,189元│││日│││││├──┼──────┼────┼────┼────┼─────┤│28│104年9月24│委收票入││300,000│520,189元│││日│帳││元││├──┼──────┼────┼────┼────┼─────┤│29│104年9月25│提領│350,000││170,189元│││日││元│││├──┼──────┼────┼────┼────┼─────┤│30│104年9月29│跨行提款│20,006元││150,183元│││日│││││├──┼──────┼────┼────┼────┼─────┤│31│104年9月30│跨行提款│20,006元││130,177元│││日│││││├──┼──────┼────┼────┼────┼─────┤│32│104年10月2│委收票入││180,000│310,177元│││日│帳││元││├──┼──────┼────┼────┼────┼─────┤│33│104年10月6│提領│100,000││210,177元│││日││元│││├──┼──────┼────┼────┼────┼─────┤│34│104年10月12│跨行提款│20,006元││190,171元│││日│││││├──┼──────┼────┼────┼────┼─────┤│35│104年10月15│跨行提款│20,006元││170,165元│││日│││││├──┼──────┼────┼────┼────┼─────┤│36│104年10月16│提領│100,000││70,165元│││日││元│││├──┼──────┼────┼────┼────┼─────┤│37│104年10月18│跨行提款│20,006元││50,159元│││日│││││├──┼──────┼────┼────┼────┼─────┤│38│104年10月21│轉出│15,016元││35,143元│││日│││││├──┼──────┼────┼────┼────┼─────┤│39│104年10月22│跨行提款│10,006元││25,137元│││日│││││├──┼──────┼────┼────┼────┼─────┤│40│104年10月23│跨行提款│10,006元││15,131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