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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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9號原告 王思涵 被告方承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西螺大橋P30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等紅燈,仍貿然前行,因而不慎追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及顏面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而有後述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前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1,125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前開車禍共計1年無法工作,每月以勞保最低薪資20,008元計算,共請求240,000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施行開放性復位骨內固定手術治療,
而行動不便,醫囑需專人協助日常生活3個月,茲以每日1,
200元計算,合計90日為108,000元。⒋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部分:原告因前開車禍受傷,租借輪
椅400元及購買熱敷墊、濕巾、紗布、營養品、紙尿褲、便器等物品,共支出2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傷,迄今傷勢尚未完
全復原,於生理與心理受有極大之創傷,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⒍綜上,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839,125元,惟超過800,000元部分,原告當庭主張不予請求(見本院卷第41頁)。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沒有工作,並且在執行勞動服務中,原告請求過高,伊沒有辦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㈠被告於105年10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沿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西螺大橋P30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有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停等紅燈,仍貿然前行,因而不慎追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及顏面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原告因前開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共71,125元。
㈢原告因前開車禍受傷,支出租借輪椅費用400元,購買熱敷
墊、紙尿褲、濕巾、紗布、便器等共支出3,378元。㈣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雲林
醫院)106年3月21日診斷書所載,原告因前開車禍受傷,於105年10月4日急診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骨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8日出院,共住院5日。原告術後應休養6個月,需專人協助日常生活3個月,另原告出院後於105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7日、106年3月21日至彰基雲林醫院追蹤門診共7次,106年3月21日回診時發現右手肘遺留顯著運動障礙。
㈤原告受傷後係由其先生看護照顧,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
算,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得請求看護費3個月。㈥原告係種植蔬菜務農為生,原告主張以最低工資每月20,008元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㈦原告本件受傷已請領強制險理賠共72,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揭不爭執事實㈠所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經送醫救治,由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及顏面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71,1
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彰基雲林醫院門診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91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認原告支出之前開醫療費用71,125元,確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受傷,租
借輪椅及購買熱敷墊、濕巾、紗布、營養品、紙尿褲、便器等物品斗,共支出20,000元等情,固據提出彰化縣輔具資源服務中心收據3紙及統一發票9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惟查,原告因前開車禍受傷,支出租借輪椅費用400元,購買熱敷墊、紙尿褲、濕巾、紗布、便器等支出3,378元,合計共3,7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前揭收據及統一發票可按,而觀諸原告該部分支出,確屬原告因遭被告侵害其身體及健康,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是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3,778元,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施行開放性復位骨內固定手術治療後行動不便,醫囑需賴他人照顧3個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診斷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主張其於手術後3個月需他人看護照顧,應屬可採。本院審酌一般全日看護之費用約2,000元至2,400元不等,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3個月共計108,000元,尚屬合理,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1年不
能工作之損失,惟依原告所提彰基雲林醫院診斷書所示,醫囑僅建議原告患肢術後應休養6個月,並未提及原告所受之傷害有休養1年之必要,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按,而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又未能另舉證證明,本院審酌前揭診斷書所載,認原告應僅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另本件原告係種植蔬菜務農為生,得以勞動部所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據以計算其工作損失,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前揭傷害,於術後6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之工作損失120,048元(計算式:20,008×6=120,04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及顏面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原告因前開車禍受傷,於105年10月4日急診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骨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8日出院,共住院5日,出院後於105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7日、106年3月21日至彰基雲林醫院追蹤門診共7次,106年3月21日回診時發現右手肘遺留顯著運動障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前開車禍事故造成原告身體上疼痛、生活上不便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失業,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為高中畢業,種植蔬菜務農為生,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審酌兩造前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造成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應負完全過失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5萬元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52,951元(計算式:71,1
25元+3,778元+108,000元+120,048元+250,000元=552,951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受傷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且有原告所提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按,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保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480,951元(計算式:552,951-72,000=480,951)。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自106年8月19日(見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
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敗訴,並無何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