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有
陳達才許明海錢中山朱聖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05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福有、陳達才、許明海、錢中山、朱聖奇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福有、陳達才、許明海、錢中山、朱聖奇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黃福有、陳達才、許明海、錢中山、朱聖奇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黃福有、陳達才、許明海、錢中山、朱聖奇均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福有為大陸籍漁船「閩獅漁07605」之代理船長,陳達才、許明海、錢中山、朱聖奇為前開漁船之船員,其等於民國
106年2月2日下午某時許,自大陸地區某漁港出發捕魚,於同年月4日晚間某時許,擅自進入臺灣海域非法越界拖網捕魚,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房總局第三海巡隊(下稱:海巡隊)10060、10035巡防艇發現,遂以廣播、探照燈照射、鳴笛之方式,號令該漁船停船受檢。詎黃福有、陳達才、許明海、錢中山、朱聖奇明知海巡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其等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11時許,在臺中港西北22浬處,由黃福有命錢中山、朱聖奇將數條30至40公尺之繩索懸放漁船船尾懸掛、漁船蛇行之方式,導致海巡隊巡防艇為避免絞纜、翻覆而未能接近、登船檢查;後黃福有見海巡隊巡防艇逐漸自漁船側邊接近,再命陳達才、許明海自前揭漁船廚房內拿取瓦斯桶放置於船邊,企圖阻撓海巡隊隊員登船檢查,而以上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三、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有、陳達才、許明海、錢中山、朱聖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海巡隊分隊長 翁啟善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海巡隊檢查紀錄表、取締案件報告書、現場照片、公務現場蒐證照片暨執行勤務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是其等上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福有、陳達才、許明海、錢中山、朱聖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等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福有、陳達才、許明海、錢中山、朱聖奇係共乘前揭漁船擅自進入臺灣海域非法越界拖網捕魚,經海巡隊10060、10035巡防艇發現,遂以廣播、探照燈照射、鳴笛之方式,號令該漁船停船受檢。詎黃福有、陳達才、許明海、錢中山、朱聖奇明知海巡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其等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11時許,在臺中港西北22浬處,由黃福有命錢中山、朱聖奇將數條30至40公尺之繩索懸放漁船船尾懸掛、漁船蛇行之方式,導致海巡隊巡防艇為避免絞纜、翻覆而未能接近、登船檢查;後黃福有見海巡隊巡防艇逐漸自漁船側邊接近,再命陳達才、許明海自前揭漁船廚房內拿取瓦斯桶放置於船邊,企圖阻撓海巡隊隊員登船檢查,其等就本件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灼,爰依法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黃福有、陳達才、許明海、錢中山、朱聖奇等人擅自進入臺灣海域非法越界拖網捕魚,所為危害我國漁民捕魚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對我國家法益業已形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對於登船查緝之海巡隊隊員,為危險之妨害登船檢查行為,所為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已造成相當危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並兼衡其等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且均以捕漁為業,收入均不穩定之經濟情形,暨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併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分別為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105年5月27日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明定,本件裁判時已在105年7月1日之後,依上開規定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裁判。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用以妨害公務之數條30至40公尺之繩索及瓦斯桶,為船東(本件被告或為代理船長或為船員,均非該船及船上繩索、瓦斯桶之所有權人)所有之物,並非屬於被告等人所有,而船上繩索、瓦斯桶為捕魚所用之物,船東自非無正當理由提供,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船東曾指示被告等於遭攔檢時,得以之抗拒攔檢公務之執行,故對被告等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繩索、瓦斯桶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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