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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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一)關於甲○○部分:甲○○由證人 陳勇 互與其聯繫後,在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販賣改造槍枝之槍身給陳勇互,之後再經陳勇互向其購買改造槍枝主要零件。故販賣槍管之行為乃獨立於販賣槍身行為外,而原判決第八頁對販賣槍身給 黃陽凱 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則販賣槍管部分乃獨立之行為,應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而非原審所認之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況原判決理由為販賣改造手槍,而認定事實之證據乃先販賣槍身後才另販賣槍管。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二)關於乙○○部分:甲○○販售槍彈之處所非於二人共同租屋處,則乙○○如何得知甲○○指示陳勇互將購槍款匯入自己帳戶?原判決以二人長久同處一室推測方式認定乙○○與甲○○為共同正犯,判決違背法令。又指示匯款、提領者為甲○○,甲○○亦同時使用該帳戶,則難以該帳戶以乙○○名義開立,即認為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查甲○○雖於二人租屋處進行槍枝改造,但在甲○○嗣後另交付槍管前,供買主組合前,均為「道具槍」,則乙○○雖與其共處一室,又如何知悉玩具手槍可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乙○○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為甲○○接聽電話與買家聯繫或轉達購買槍枝之言語。原判決該部分之認定,與通訊譯文不符。況由該通訊譯文可知,乙○○不知槍管為何物,又如何可認乙○○有參與販賣槍彈之行為?又交貨為槍管,並非完整之改造槍枝,且乙○○站在馬路對面,如何可認共同交付改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給陳勇互?原審認定其與甲○○共同交付,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並未說明對於陳勇互之證詞前後矛盾部分如何取捨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由陳勇互之證詞可知,乙○○係單純轉接電話,並無販賣改造手槍之行為,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乙○○之證據不採又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陳勇互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網路販賣槍枝、子彈之翻攝照片、乙○○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存摺與存款往來明細表、證人陳勇互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槍枝、彈藥、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九之一號二樓甲○○、乙○○租住處當場起出之槍枝主要零件槍管一支及改造子彈成品三顆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改造工具一批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九七九八一號槍彈鑑定書、同局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四00八九七三0號函、同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二二八0五號槍彈鑑定書、乙○○在警員通訊監察期間,時有替甲○○自機車中拿取槍管、接聽電話、與買家聯繫、轉達購槍彈訊息等行為之通訊監察譯文多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罪刑(甲○○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乙○○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甲○○否認所製造之槍、彈具有殺傷力,辯稱:本案槍枝於鑑定時,未經過實際試射,無法檢視其動能,子彈鑑定就其動能部分,亦無資料可循,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且本案均係伊一人所為,乙○○並未參與云云。乙○○亦矢口否認有製造、販賣槍彈行為,辯稱:均係甲○○之個人行為,與伊無涉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足採,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公訴意旨另以:甲○○、乙○○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體育場前,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年籍不詳綽號「K」之成年男子(按即黃陽凱,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號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與上開所示同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二顆,並先收取黃陽凱交付之前金五千元(餘款未能順利收取),認甲○○、乙○○另涉有製造、販賣槍枝罪嫌部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卷內之事證,認無從證明甲○○售予黃陽凱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甲○○、乙○○被訴製造販賣具殺傷力之手槍予綽號「K」姓男子部分犯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張清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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