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34號原告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被告 連金玉 被告 潘來春 被告 連月美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連金玉、潘來春、連月美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連金玉、潘來春、連月美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891,845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9,8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9,3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