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八一號假扣押裁定,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二0號提存書所提存的擔保金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有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的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之前依照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八一號裁定,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二0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六萬四千元,並且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九號併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八一號假扣押事件,就相對人所有的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的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上述假扣押執行也經聲請人撤回,並塗銷登記,故其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乃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的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在同年月十一日收到該存證信函,然而未在該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聲請人的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